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23民初740号原告马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浩,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路应利,男,汉族。被告常楚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女,汉族,系被告常楚媚母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长治市弘安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成。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强诉被告路应利、常楚媚、第三人长治市弘安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强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强负担。
审 判 长 秦丽斌
人民陪审员 范彦兵
人民陪审员 郭会岗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武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