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2937号
原告:卢某某,女。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婚生子杨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3、被告杨某某返还征地款3万元给原告卢某某;4、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份原告卢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杨某某相识,原告是二婚。2010年9月13日双方在袁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正月初十原告生下儿子杨甲,婚后未添置财产,无债权债务。在共同生活的日子里,被告对原告十分不尊重,开口就是重言重语呵斥,一不顺心就是打人。家中的一切收入全部由被告掌握,甚至按人口分配的3万元征地款也被被告领走。原告时常身无分文,生活十分艰苦。原告多次提出离婚。
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9月13日在袁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原告卢某某生育儿子杨甲。婚后不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等出现矛盾纠纷。
原告在庭审时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认识至结婚生子,双方之间是存在一定感情基础的,且庭审时原告也承认双方在结婚初期关系尚可。从原告的诉称来看,其与被告婚姻期间虽有吵架,但不存在原则性矛盾,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希望。本院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幸福,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易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何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