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344号
原告:王春花,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晋湖春蕾保洁绿化有限公司保洁员,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鹏,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系原告王春花之子。
被告:张贵文,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7号(汇港大厦18层)。
负责人:程志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花与被告张贵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春花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志鹏,被告张贵文,被告大地财险的诉讼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当日,以上各方向本院共同出具”庭外和解申请”,本院依法许可。后因各方在庭外未达成和解意向,本院为查明案情要求各方另行提交关键性证据,故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组织各方进行质证。原告王春花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志鹏,被告张贵文到庭参加质证。被告大地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但于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69800元,其中医药费43000元,出院复查医药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5000元,伤残补助费65000元,护理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二次手术医药费25000元,鉴定费2300元;2、被告大地财险赔偿原告所有损失;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其放弃主张二次手术医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被告张贵文驾驶×××号东风牌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碰撞骑行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队作出CA00255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贵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前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论为左侧肱骨干粉碎性骨折,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另外,×××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贵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以及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张贵文为原告垫付26000元,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向原告理赔完毕后返还该款项。
被告大地财险于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大地财险的事实认可。由于事故车辆为营业性货运车辆,被告大地财险需审核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业证、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据,方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该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被告大地财险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但其庭后向本院提交如下质证意见:对太原市晋湖春蕾保洁绿化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太原金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护理证明不认可,理由在于:无劳动合同与工资领取明细表;对被告张贵文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货物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不持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6日6时06分许,被告张贵文驾驶×××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时,碰撞由骑行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诊治,诊断结论为左侧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疼痛待查,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出院医嘱为:1、切口每3天于正规医院换1次药,术后2周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2、院外继续抗骨质疏松、营养骨质等对症治疗;3、患肢适度锻炼;4、出院2周后(1月26日)向川主任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该院于原告出院当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1、加强营养、卧床休息;2、留专人陪护;3、术后1月、3月、6月、1年复查;4、术后1年半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出院后曾数次前往该院复查,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36082.13元(住院费用34649.13元,门诊费用1433)。此外,原告还曾前往太原化肥职工医院诊治,花费门诊医疗费257.5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6339.63元,其中被告张贵文已支付原告26000元。2016年1月13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出具CA0025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贵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王海平,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2016年3月15日,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取内固定)约需人民币1万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33元。事故发生时,×××号车辆已进行年检,被告张贵文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原告供职于太原市晋湖春蕾保洁绿化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原告之夫名叫何爱文,其供职于山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贵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尽管×××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王海平,但其不存在法定过错情形,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张贵文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王海平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准许,并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依次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若有不足,再由被告张贵文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3000元,但其票载金额36339.63元,扣减被告张贵文已支付原告的26000元,本院支持剩余10339.63元。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5张,或未载明患者姓名,或无法证实与医院医嘱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开具”千山活血膏”的单证一张,并未提交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2、交通费,尽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显示使用者姓名,无法证实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改组证据,但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该费用1000元。3、误工费,以原告月平均工资1500元作为计算依据,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即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止即2016年3月24日,为3950元(1500元/月÷30天×79天=395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6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其户籍所在地位于太原市,故应以山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作为计算依据,为51656元(25828元/年×20年×10%=51656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因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于原告出院当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1、加强营养、卧床休息;2、留专人陪护;”故本院除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外,另酌定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个月,并以原告之夫何爱文的月平均收入2000元作为计算依据,该费用应为2467元(2000元/月÷30天×37天=2467元)。原告提交山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其夫何爱文的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之夫何爱文除月工资2000元以外,另有绩效奖500元,其中有关月工资2000元的证明有何爱文的工资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有关绩效奖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仅认可何爱文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700元(100元/天×7天=70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于原告出院当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本院除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用外,另酌定出院后加强营养时间为1个月,该费用为1850元(50元/天×37天=18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5000元。9、二次手术医药费,原告在起诉之初主张该费用25000元,后其于一次庭审阶段放弃主张该费用,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对该部分诉讼不予处理。10、鉴定费23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9262.63元,除去鉴定费2300元应由被告张贵文赔偿原告外;剩余76962.63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950元、护理费2467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33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50元,超出此限额的2889.63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张贵文垫付的26000元医疗费,可向被告大地财险理赔或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花各项损失共计76962.63元;
二、被告张贵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花鉴定费23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6元减半收取1848元,由原告王春花负担986元,被告张贵文负担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