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7民初2350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张宪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郝龙,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丽杰,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訾小刚。被告李燕平。被告訾雄。被告王慧。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訾小岗、李燕平、訾雄、王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沙日娜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郝龙,被告訾小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秦丽杰,被告李燕平、訾雄、王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訾小岗、李燕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訾小岗、李燕平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4.4%,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被告訾小岗、李燕平按还款计划表约定还本付息。2013年6月8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訾小岗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BJW),合同约定:訾小岗在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存入5万元保证金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还约定,保证金移交甲方占有作为对甲方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甲方可以以保证金优先受偿。2013年6月8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訾雄、王慧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B1),合同约定,訾雄、王慧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均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6年4月27日,被告訾小岗、李燕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62.19元及积欠利息206.62元,本金逾期罚息4927.11元,利息逾期罚息240.90元。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到法院:
一、请求判令被告訾小岗、李燕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562.19元及截至2016年4月27日的积欠利息206.62元,本金逾期罚息4927.11元,利息逾期罚息240.90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8日期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年利率14.4%,再加50%确定,即年利率21.6%);
二、请求判令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对被告訾小岗、李燕平在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存入5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判令被告訾雄、王慧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
被告訾小岗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同意在一个月以内还清,罚息不合理,不予偿还。被告李燕平、訾雄、王慧未作答辩。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提供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0页,证明訾小刚、李燕平、訾雄、王慧的身份信息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一份9页,证明被告訾小刚、李燕平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等事实。3、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为×××-BJW),证明被告訾小刚在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的50000元保证金为其与原告的贷款提供保证金质押的事实。4、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B1))4页,证明被告訾雄、王慧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为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实。5、个人贷款借据一份1页,证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8日将2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訾小刚、李燕平指定的账户(户名:訾小刚,账号:×××)的事实。6、贷款逾期明细表、违约时间证明一份2页,证明被告訾小刚、李燕平逾期未还款的事实及截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訾小刚、李燕平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562.19元,利息206.62元,本金逾期罚息4927.11元,利息逾期罚息240.90元,合计13936.82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3页,证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訾小岗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被告李燕平、訾雄、王慧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上述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经被告訾小岗质证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七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訾小岗、李燕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4.4%,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被告訾小岗、李燕平按还款计划表约定还本付息。2013年6月8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訾小岗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BJW),合同约定:訾小岗在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存入5万元保证金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还约定,保证金移交甲方占有作为对甲方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甲方可以以保证金优先受偿。2013年6月8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訾雄、王慧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B1),合同约定,訾雄、王慧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3年6月8日将2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訾小岗、李燕平指定的帐户(户名:訾小岗,帐号:×××)。另查明,被告訾小岗、李燕平自2014年6月6日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4月27日,被告訾小岗、李燕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562.19万元,积欠利息206.62元,本金逾期罚息4927.11元,利息逾期罚息240.90元,共计13936.82元。又查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元。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訾小岗、李燕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訾小岗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訾雄、王慧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2013年6月8日,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訾小岗、李燕平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訾小岗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JW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訾雄、王慧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1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訾小岗、李燕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訾小岗、李燕平在2014年6月6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訾小岗、李燕平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訾小岗辩称,罚息不合理,不予偿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故对被告訾小岗辩称,罚息不合理,不予偿还。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訾小岗、李燕平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訾小岗于2013年6月8日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JW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约定,被告訾小岗在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存入5万元保证金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还约定,保证金移交甲方占有作为对甲方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甲方可以以保证金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将5万元保证金扣划,故其质权已经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訾雄、王慧在本案中对被告訾小岗、李燕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訾雄、王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訾小岗、李燕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訾小岗、李燕平(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8562.19元及截至2016年4月27日的积欠利息206.62元,本金逾期罚息4927.11元,利息逾期罚息240.90元,共计13936.82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年利率14.4%,再加50%确定,即年利率21.6%);
二、被告訾小岗、李燕平(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律师费1000元;
三、被告訾雄、王慧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訾雄、王慧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訾小岗、李燕平追偿,被告訾小岗、李燕平应于被告訾雄、王慧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訾雄、王慧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訾小岗、李燕平、訾雄、王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沙日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