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2534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公平巷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208306797N。代表人:张国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春燕(农村商业银行职工),女,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有特别授权。
被告:黄金芳,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王一鸣,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任轩,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黄金芳、王一鸣、任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邓春燕、被告黄金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一鸣、任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授予被告黄金芳、王一鸣400000元的贷款立即到期,解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2、判令被告黄金芳、王一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和截止2016年4月4日的欠息15166元,并按约定支付2016年4月5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3、确认原告400000元的贷款本息对被告黄金芳、任轩各自所有的、为该笔贷款设定抵押的房屋,在变卖、拍卖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任轩对上述被告黄金芳、王一鸣应偿还的款项及费用,在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黄金芳、王一鸣于2015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400000元,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月利率为0.825%,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由被告黄金芳、任轩各自所有的房屋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黄金芳、王一鸣未按约定按季结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黄金芳辩称:本案这笔贷款是被告任轩的父亲以被告黄金芳的名义借的。被告黄金芳以自己名义贷款后,被告任轩的父亲说要借这笔钱,借期一个月。当时被告任轩的父亲没有出借据,一年以后才出借据。本案这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任轩的父亲。被告王一鸣、任轩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金芳、王一鸣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5日,被告黄金芳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额度为400000元,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年利率为9.9%,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则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一鸣、任轩均在抵押人、保证人下方签名。2015年9月28日,被告黄金芳、任轩以各自所有的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21日,原告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黄金芳。被告黄金芳借款以后,未按约定按季结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授予被告黄金芳、王一鸣400000元的贷款立即到期,解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2、判令被告黄金芳、王一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和截止2016年4月4日的欠息15166元,并按约定支付2016年4月5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3、确认原告400000元的贷款本息对被告黄金芳、任轩各自所有的、为该笔贷款设定抵押的房屋,在变卖、拍卖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任轩对上述被告黄金芳、王一鸣应偿还的款项及费用,在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其登记资料、《借款借据》、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金芳借款以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支付利息之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黄金芳、王一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一鸣在《个人贷款合同》保证人下方签名,应认定被告黄金芳、王一鸣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之义务。同时,被告黄金芳、任轩以各自所有的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依法享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被告黄金芳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
二、被告黄金芳、王一鸣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和复利(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按年利率9.9%计付利息,从2016年9月25日起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上浮50%计算罚息、并以按季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9%上浮50%标准计算复利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对被告黄金芳所有的位于奉节县永安镇英才街xxx号xxx幢xxx单元xxx房屋在拍卖、变卖等处置后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对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通过本判决主文第“三”项内容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能获得清偿部分,原告就被告任轩所有的位于奉节县永安镇英才街xxx号xxx幢xx单元xxx房屋在拍卖、变卖等处置后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任轩对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通过本判决主文第“三”、“四”项内容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能获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528元,减半收取3764元(原告已预交3764元),由被告黄金芳、王一鸣、任轩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易曙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卢姝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