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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玉民初字第102号

蒋根妹与胡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蒋根妹,胡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浙江省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玉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蒋根妹,女,193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代理人:吴斌斌,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一立,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告:胡建国,曾用名胡绍周,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代理人:赵国柱,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江路175号,组织机构代码79859486-3。

法定代表人:林初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良辉,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晓燕,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浙江省人民医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上塘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47005172-6。

法定代表人:黄东胜,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华,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润根,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根妹与被告胡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申请,追加了浙江省人民医院作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审理。2015年9月7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16年5月24日鉴定完毕。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6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根妹的委托代理人吴斌斌、李一立、被告胡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良辉、被告浙江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常润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根妹诉称:2014年11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胡建国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在文成县玉壶镇金狮路23号门前平直地段倒车时,车辆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文公交认字〔2014〕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建国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文成院区、浙江省人民医院和文成县玉壶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13832.28元。经原告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系道路交通事故一级、十级、十级伤残;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全部护理依赖。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系浙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被告胡建国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胡建国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胡建国赔偿原告医疗费203008.98元、营养费6690元、护理费290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26000元、住宿费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9686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合计741518.98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二被告承担。后因追加被告及鉴定完成,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胡建国和浙江省人民医院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13832.28元、营养费6690元、护理费3138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交通费26000元、住宿费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105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786011.08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人口信息、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双方的责任。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等,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4、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的支出。5、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的支出。6、房租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支出。7、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8、玉壶镇卫生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过程及相关费用的支出。

被告胡建国辩称: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是赔偿金额过高。原告的病情在经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后恶化,浙江省人民医院应承担40%的责任。对于住院清单中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扣除。护理费应当以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来定,每天180元无依据。出院后护理五年期间过长,应确定为两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一人计算。交通费请求过高,应酌情确定为3000元至4000元。由于住院期间已有陪护,故住宿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过高,应确定为20000元至30000元。被告胡建国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不符合规定。交通事故仅造成原告肋骨骨折、T11椎体骨折,不超过九级伤残,其他是不当医疗行为造成的,我公司仅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失部分,其余应由浙江省人民医院承担。在文成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浙江省人民医院手术之前的费用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之后的费用应由浙江省人民医院赔偿。住院清单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剔除。鉴定费不包括保险范围之内,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根据杭州华硕的鉴定意见,在文成县人民医院和浙江省人民医院应由两人护理,之后应一人护理,应按当地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期间五年过长,应确定为两年,两年之后若有必要原告可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费应按一人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为亲情探望费,应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根据原告的年龄应确定为20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同时,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门诊费用应与原告的病历相印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

被告浙江省人民医院辩称:医院与原告之间属于医疗损害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医院的医疗过程符合规范,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不考虑医疗过错的情况下,同意上述两被告对赔偿项目及标准的意见。被告浙江省人民医院未提供证据。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医)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浙江省人民医院对原告患者蒋根妹的诊断明确,入院后的各项常规处置符合临床专科治疗原则,并制定了治疗方案。在临床治疗未见明显疗效时,院方采取椎体骨水泥强化及后路椎板植骨融合术(同种异体骨),手术指证是存在的。术前院方也与患者家属做了交流,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告知,患方家属签字。××患者出现截瘫是骨水泥泄露(渗漏)导致脊髓压迫(和热损伤)出现的手术并发症,院方在术前告知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中虽有提及,但是未做重点提示和强调。此环节存在不足,建议院方承担15%左右的责任,请法庭酌情考虑。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建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没有异议。证据4、8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是否与本案关联由法院判断,其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扣除。证据6不是合法票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和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和8中的门诊费用应与病历相印证,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护理费应剔除。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6三性均存在异议。证据7三性无异议,该鉴定书能说明本次骨水泥泄露与原告的截瘫存在关联性。对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无异议,但其未明确原告的损伤到底是骨水泥泄露还是热灼伤引起,应查明医院的治疗措施是否有过错,如存在过错医院则应当承担100%的责任。被告浙江省人民医院对证据1、2无异议。对于浙江省人民医院的病历无异议,其他医院的病历与我院的治疗行为无关。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后遗症应当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认定,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我院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住宿票据的意见与上述两位被告的意见一致。对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无异议,但鉴定事项不全,我院是否存在过错不明确,只是强调不足,因果关系也不明确,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5、7、8以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及证据8中的住院费用清单、医疗票据,经统计医疗费用为213825.28元(含住院伙食费1082.6元),上述医疗费用由相关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并非正式票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被告浙江省人民医院对该证据存在异议,经审核,

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告浙江省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以及术前的告知行为的评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浙江省人民医院承担15%左右责任的建议,由于明确术前告知不足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江省人民医院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多少,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予以确定。综合上述认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胡建国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在文成县玉壶镇金狮路23号门前平直地段倒车时,车辆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文公交认字〔2014〕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建国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文成院区治疗。2014年11月14日,转院至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T11胸椎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5日,行T11骨折后路切复经T9、T10、L1锥弓根螺钉(钉道骨水泥强化)及固定棒固定、T11椎体骨水泥强化及后路椎板植骨融合术(同种异体骨)。××第二日原告下肢麻木、活动不能。2014年12月6日,行胸脊髓损伤后路T8-T12椎板减压术。2015年2月1日,原告从浙江省人民医院出院。随后,原告陆续至文成县玉壶镇卫生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原告以上治疗行为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13825.28元(含住院伙食费1082.6元)。经原告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系道路交通事故一级、十级、十级伤残;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全部护理依赖;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另查明,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于在审理过程中,追加了浙江省人民医院为被告,故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13832.28元,经本院审核,本案的医疗费确定为212742.6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082.6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69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13823.8元,包括定残后的护理费258602.5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在定残前共住院104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费为51719元/年÷365天/年×104×2=29472.75元;定残前其余时间为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4644元/年÷365天/年×119=11294.89元;由于原告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其护理程度为全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伤势、年龄等情况,护理期间确定为三年,护理费为51719元/年×3年=155157元;原告主张定残后住院的护理费2834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29472.75+11294.89+155157=195924.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40元(30元/天×124天×2人=74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两人计算无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3990元(30元/天×133天=3990元),包括定残后住院2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6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及住院时间,交通费本院确定为4000元。6、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原告家属陪护所需住所,住宿费确定为5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申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由于被告浙江省人民医院并不需承担法律责任,故鉴定费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5625元(21125元/年×5年×100%=105625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的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2742.68元、营养费6690元、护理费19592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05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86572.32元。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浙江省人民医院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浙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医)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浙江省人民医院对原告患者蒋根妹的诊断明确,入院后的各项常规处置符合临床专科治疗原则,并制定了治疗方案。在临床治疗未见明显疗效时,院方采取椎体骨水泥强化及后路椎板植骨融合术(同种异体骨),手术指证是存在的”。因此,被告浙江省人民医院对原告蒋根妹采取的治疗行为并无过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是否应承担责任应从是否尽到告知义务、是否造成损害、未尽到的告知义务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个方面来判断。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浙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医)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3页对医院履行告知义务进行的详细的说明,“针对手术可能导致脊髓压迫出现瘫痪的发生,院方在术前告知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中虽有提及,但是对这种概率较高的并发症,未做重点提示和强调”,第14页“术前院方也与患者家属做了交流,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告知,患者家属签字”。因此,被告浙江省人民医院在手术前已将手术可能导致的并发症告知被告家属,并经过原告家属签字确认。虽然被告浙江省人民医院在术前告知时未对手术可能导致截瘫的并发症进行重点提示和强调,存在着不足,但该不足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浙江省人民医院对原告蒋根妹的治疗行为符合治疗原则,采取的治疗方案有充分的依据,术前也履行了告知义务,虽然未重点提示和强调,但此不足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截瘫后果的发生,因此被告浙江省人民医院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建国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66572.32元,被告胡建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胡建国负责赔偿。由于肇事车辆浙C×××××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对被告胡建国应负的赔偿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并免除被告胡建国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扣除鉴定费2600元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也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0万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赔付原告420000元,被告胡建国赔偿原告166572.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蒋根妹各项损失420000元。

二、被告胡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根妹各项损失166572.32元。

三、驳回原告蒋根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原告蒋根妹负担1098.67元,被告胡建国负担3231.3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尔赞

代理

审判员  戴乐笑

人民陪审员  富法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倪维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