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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9001民初3654号

石河子市老七租赁站、杨伟与樊英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VF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老七租赁站,杨伟,樊英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9001民初3654号原告石河子市老七租赁站,经营场所:石河子市12小区**栋*号。经营者雍素碧,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原告杨伟,住石河子市。被告樊英军,住石河子市。

原告石河子市老七租赁站、杨伟诉被告樊英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吕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人雍素碧、杨伟、被告樊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河子市老七租赁站、杨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44000元、赔偿配件丢失损失4207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被告使用过程中造成配件丢失,共计价值42075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尚欠原告租赁费244000元。被告樊英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因外帐没有收回,现在没有能力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樊英军承认原告石河子市老七租赁站、杨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租赁两原告的施工设备,应当及时支付租赁费,造成租赁物损失应当赔偿,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英军给付原告石河子市老七租赁站、杨伟租赁费244000元;

二、被告樊英军赔偿原告石河子市老七租赁站、杨伟租赁物损失42075元;以上合计28607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两原告。本案受理费5592元,减半收取2796元,送达费90元,合计28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红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白云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