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1141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新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崔文铭,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峰,男,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付臣,男。
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付臣于2013年11月18日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约定2015年1月20日清偿。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本金40000元、利息9564.81元(利息以实际还款日金额为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付臣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付臣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2、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在桦南县农村信用联社二道沟信用社借款时间及金额。3、农户互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我信用社依照规定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4、桦南县公安局大八浪派出所和桦南县大八浪乡双鸭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是桦南县大八浪乡双鸭子村村民,于2014年1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付臣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被告付臣与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二道沟信用社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途为农业生产,月利率为9.51‰,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如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还款日到期后,被告只分三次归还了利息1680.92,贷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未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564.81元(利息以实际还款之日金额为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臣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罚息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与法相悖,应予调整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付臣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扣除已偿还的1680.92元利息,借款期内未给付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51‰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51‰的130%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二、驳回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9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付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治中
审 判 员 刘国华
人民陪审员 高宣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