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53民初3083号

刘渊林与杨文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刘渊林,杨文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3083号

原告:刘渊林,男,汉族,1967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邬佳君,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文学,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骆杨,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刘渊林与被告杨文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佳君,被告杨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刘渊林与杨文学二人合伙以刘渊林的名义成立昌州客栈并进行经营。2015年2月12日,双方因经营理念发生分歧,二人商议决定刘渊林从2015年2月12日退出昌州客栈合伙,双方签订协议将刘渊林的股权和账目以30万元转让给杨文学,由其独自经营昌州客栈。杨文学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确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30万元支付给刘渊林。杨文学于2015年2月12日起独自经营昌州客栈至今,但30万元转让款却经多次催收仍不支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昌州客栈股份转让款3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转让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合伙经营客栈,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出具欠条均属实。欠条所确定的金额系原告的投入资金,而经营期间属于被告那部分房屋的租赁费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双方对于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未进行分配,故被告未按时将转让款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荣昌区昌元街道昌州客栈”系以刘渊林名义申请,于2014年5月19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口头协议,双方自2014年5月19日起合伙经营“荣昌区昌元街道昌州客栈”,但双方对于合伙出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均未作约定。原、被告合伙经营客栈至2015年2月12日,双方协商散伙,并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昌州客栈经杨文学与刘渊林共同协商,于2015年2月12日起,刘渊林将所有昌州客栈股份及帐目以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转让给杨文学。2015年2月12日之后经营将与刘渊林无关。空调费用22000.00大写贰万贰仟元整,装修费用62000.00元大写陆万贰仟元整,由杨文学负责支付。特此协议。”刘渊林、杨文学在协议上签名捺印,证人蓝伟签名。同日,杨文学向刘渊林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昌州客栈刘渊林股份款叁拾万元整,在2015年12月31号支付。”此后,荣昌区昌元街道昌州客栈由杨文学独自经营,但至今杨文学未将30万元支付给刘渊林,故刘渊林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荣昌区昌元街道昌州客栈”,2015年2月12日散伙并签订协议,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协议及欠条均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原告即对其享有相应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协议及欠条中所列款项为原告的合伙出资款,双方虽散伙却未进行结算,故不应支付款项。昌州客栈合伙人只有原、被告二人,原、被告2015年2月19日的协议内容实质就是对对原告退出合伙,其合伙财产处置的约定。另外,原、被告对于合伙出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无约定,而且被告并未提交合伙账册以证明协议所列款项有误,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文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渊林欠款30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刘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文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杨文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胡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