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字第12879号
原告:陈晓晓。
被告:重庆易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渝北区松石北路176号龙脊花园5幢1-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68944810A。法定代表人杜晓静。委托代理人余静。
被告:冯万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216118。
负责人:邓卢忠
委托代理人:傅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晓晓诉被告重庆易和物流有限公司、冯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使用简化民事判决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晓诉称,2016年3月17日7时许,被告冯万明驾驶渝A79P**号轻型货车行驶至九龙坡区华龙大道华岩寺路口时,与其驾驶的渝BXM7**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渝BXM7**小型客车受损、无人受伤。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冯万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晓晓无责任。经查,渝A79P**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重庆易和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现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69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租赁车辆4900元和2016年4月1日提车当日产生的打车费300元(系酌情主张);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万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79P**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重庆易和物流有限公司,其系被告重庆易和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工作,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易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79P**号轻型货车系公司所有,冯万明系公司驾驶员。我方与冯万明的赔偿比例待法院判决后由我方与冯万明内部协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79P**号轻型货车在我司投保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就原告车辆损失理赔金额12248.99元,其中交强险支付2000元,商业险支付10248.99元。另我方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无人伤,故不应当支持,且原告主张的租赁车辆和打车费用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赔付范围,故我方不予认可,另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7时许,被告冯万明驾驶渝A79P**号轻型货车行驶至九龙坡区华龙大道华岩寺路口时,与其驾驶的渝BXM7**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渝BXM7**小型客车受损、无人受伤。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冯万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晓晓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所有的渝BXM7**大众POLO牌小型客车即被送往修理。2016年4月1日,原告去修理厂提取了维修完毕的渝BXM7**号小型客车,维修费用12248.99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理赔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理赔原告10248.99元。在原告所有渝BXM7**号小型客车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在重庆助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现代越野车1辆,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共计花费4900元。被告重庆易和物流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段、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理赔。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易和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前向原告陈晓晓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29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晓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重庆易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陈晓晓已预交,被告重庆易和物流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蒋犀勐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包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