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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5045号

西安曲江乐雅动漫有限公司与李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西安曲江乐雅动漫有限公司,李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5045号

原告:西安曲江乐雅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行政商务区曲江文化大厦T38项目十三层11301室以及西侧招待区。

法定代表人:胡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晓静,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柏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代理人:杨汝轩,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备娜,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曲江乐雅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江乐雅动漫公司)与被告李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敏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6]187-4号裁决,曲江乐雅动漫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江乐雅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晓静、柏祎,被告李敏的委托代理人魏备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江乐雅动漫公司诉称,其已为被告缴纳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不存在欠缴的情形。且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的职责,属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由于甲方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保证乙方的月生活费为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执行。”原告自2015年伊始经营就陷入困难,缺乏工作项目,出现职工待岗,实际出勤严重异常。原告按照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调整被告工资至西安市城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80元发放,而非正常工作情况下工资标准发放。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5月至8月、2016年1月工资及补发2015年3月、4月、9月、11月、12月少发工资共计52028.98元。

被告李敏辩称,原告应给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被告在职期间,一直严格遵守单位考勤制度,按时上下班,兢兢业业工作,原告应该及时足额的向被告支付工资。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至8月工资、2016年1月及2015年3月、4月、9月、11月、12月少发工资共计52028.98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敏于2014年4月8日入职原告曲江乐雅动漫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被告担任手游事业部美术主管职务,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另查明,被告工资通过银行转账代发,2015年3月、4月,被告实际领取工资15435.6元,2015年9月实际领取工资5414.73元,2015年11月实际领取工资5023.79元,2015年12月实际领取工资4401.2元。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5年5月、6月、7月、8月及2016年1月工资。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自2015年起存在经营困难,被告存在缺勤、待岗等情况,故其不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工资,但对该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雁劳仲案字[2016]187-4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2015年3月、4月,被告实际领取工资15435.6元,2015年9月实际领取工资5414.73元,2015年11月实际领取工资5023.79元,2015年12月实际领取工资4401.2元。原告在上述期限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工资,应向被告补发2015年3月、4月、2015年9月、2015年11月、2015年12月少发工资共计14724.68元。原告亦未向被告发放2015年5月、6月、7月、8月及2016年1月工资,于法相悖。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6月、7月、8月、2016年1月工资共计45000元。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至8月工资、2016年1月及2015年3月、4月、9月、11月、12月少发工资共计52028.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称其自2015年起出现经营困难,被告存在缺勤、待岗等情况,故其不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工资的主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之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曲江乐雅动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敏支付2015年5月至8月工资、2016年1月工资及2015年3月、4月、9月、11月、12月少发工资共计5202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曲江乐雅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娜娜

审 判 员  吴 娜

人民陪审员  谭月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褚梦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