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2982号原告苗益农,男,1946年5月9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芳清园1区*号楼*单元*楼*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世惠,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爱娥,女,1979年10月19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高大,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冯立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该公司员工。
原告苗益农与被告吕爱娥、高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益农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吕爱娥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新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吕爱娥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苗益农无责任。经查,被告高大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由于被告不配合调解,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925.21元。
被告吕爱娥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高大辩称,我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驾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原告诉请的病历复印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因为事故发生至今已有一年,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关后续治疗的证明,我公司认为其治疗已结束,如需要后续治疗,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其真实的误工情况,需要相关证据予以完善。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7时50分许,吕爱娥驾驶小客车沿锡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火车站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苗益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苗益农受伤。新城区交警大队针对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爱娥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苗益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苗益农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2天;出院后,苗益农又前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苗益农自付医疗费14237.4元,吕爱娥垫付医疗费2500元。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苗益农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后期治疗、复查费用约0.8-1万元。苗益农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肇事小客车于事故发生时已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高大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
本院认为,被告吕爱娥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人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故应由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大虽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没有在案证据显示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营养费,营养期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45日,营养费确定为45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45日,护理费确定为4962.4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说明其从事工作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具体收入损失情况,故比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误工期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35日,误工费确定为14887.3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其确因事故受伤,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后期治疗复查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2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962.45元、精神抚慰金500元、误工费14887.36元、鉴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38元。针对上述费用,被告平安公司应赔偿原告41087.21元,被告吕爱娥应赔偿原告1538元。被告吕爱娥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苗益农41087.21元;
二、被告吕爱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苗益农1538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吕爱娥250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苗益农负担99元,吕爱娥负担4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