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1319号
原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升官渡290号。
法定代表人:项金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胜全,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晟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世界恒大华府14栋1单元1402室。
法定代表人:郭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晟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胜全,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华能随县界山风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能随县界山风电项目部承租原告25T汽吊,车牌号为鄂A×××××,用于随县界山风电厂使用,每月租金为25000元,并且约定被告华能随县界山风电项目部每月15日支付原告上月租赁费用的80%,剩余费用在工程完工十日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在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内将吊车出租给被告华能随县界山风电项目部,被告之后支付了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租赁费用的80%,但仍有21666.6元租赁费用尚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勇讨要费用,对方避而不见,所以至今原告仍然没有得到自己应得的租赁费用,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未支付的机械租赁费用共计2166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租金数额有异议,需扣除原告一名司机的生活费1170元,实际欠付租金数额是20496.6元。原告应提供足额有效的发票后才能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华能随县界山风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一台车牌号为鄂A×××××的25T汽吊,用于随县界山风电厂使用,每月租金25000元,被告每月15日支付原告上月租赁费用的80%,剩余费用在工程完��10日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内将上述汽吊出租给被告使用,共计产生租金108333.3元,被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分批累计付款86666.4元,尚欠21666.6元租金未支付。诉讼中,原告认可欠付租金中应当扣除其司机生活费1170元,实际欠付租金20496.6元。以上事实,有机械租赁合同、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足额支付租金。被告现欠付原告租金20496.6元未支付,其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应当首先向其开具发票,因租赁合同中对开具发票并未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汉晟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0496.6元。如果被告武汉晟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1元,由原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元,被告武汉晟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志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