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378004民初5038号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子尧、洪朝兵,该行职员。
被告:周永顺。
被告:张学春。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永顺、张学春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周永顺偿还本金人民币299973.86元及利息34173.45元、滞纳金32872.97元、其他费用378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被告周永顺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张学春对被告周永顺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29日,被告周永顺与原告签订了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同年9月10日,被告周永顺领取了信用额度为30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08。2014年9月24日,被告张学春与原告签订《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为周永顺的使用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周永顺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99973.86元、利息34173.45元、滞纳金32872.97元、其他费用(包括分期付款费用)37800元,被告张学春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永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299973.86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截至2016年6月27日,利息为34173.45元、滞纳金为32872.97元、其他费用37800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学春对第一项确定的周永顺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学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永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0元,减半收取3690元,由被告周永顺负担,被告张学春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3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审 判 员 叶帆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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