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9962号
原告:左小林,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林,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科勇,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自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小林与被告彭科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左庆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林,被告彭科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小林诉称,2014年10月26日6时30分,彭科勇驾驶渝AGC***号轿车由双碑往沙坪坝方向行驶至莲光校公交车站(进城站)路段,与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左小林接触,致左小林受伤。经鉴定,原告左小林系6级伤残。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及保险公司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约定:保险公司支付12万元;彭科勇于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左小林8万元,余下13万元在2015年2月9日前付清。超期未支付的,需支付违约金5万元。而被告彭科勇在支付原告8万元后,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13万元。现要求被告彭科勇支付原告左小林赔偿款13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
被告彭科勇辩称,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交通事故赔偿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所定余款13万元于2015年2月9日,现补充更改为交通事故完全终结,驾驶人彭科勇不负刑事责任后付清。之后,被告彭科勇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认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故余款13万元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6时30分许,彭科勇驾驶渝AGC***号轿车由双碑往沙坪坝方向行驶至莲光校公交车站(进城站)路段,与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左小林接触,致左小林受伤。事发后,彭科勇驾车逃逸现场,于2014年11月18日被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彭科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小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左小林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6级伤残。尔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1、双方提交资料到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12万元给伤者本人(左小林);2、彭科勇于2015年1月10日前赔偿左小林8万元;3、余下13万元在2015年2月9日前付清;4、超过上述任一约定期限,则彭科勇需支付违约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左小林领取了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12万元,被告彭科勇向原告左小林支付了赔偿款8万元。原告左小林向被告彭科勇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并向本院撤回请求赔偿的起诉。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交通事故赔偿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所定余款13万元于2015年2月9日,现补充更改为交通事故完全终结,驾驶人彭科勇不负刑事责任后付清。2015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沙法刑初字第0039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彭科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彭科勇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刑终4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左小林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左小林认为《交通事故赔偿补充协议》所附余款13万元的付款条件违反了应当由司法机关决定是否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左小林提供的《协议》、民事裁定书,被告彭科勇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补充协议》、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本案中,《协议》、《交通事故赔偿补充协议》为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自愿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在《交通事故赔偿补充协议》中约定彭科勇不负刑事责任后付清余款13万元,系双方就余款支付条款所附生效条件。现条件不成就,余款支付条款未发生效力,原告无权依据协议请求被告支付余款13万元。
原告虽辩称该附条件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该条款是将彭科勇是否受到刑事处罚的客观事实作为附条件,条件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影响、处分司法机关对彭科勇进行刑事处罚的司法权。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交纳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左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员 左庆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朱利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