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1民初1134号
原告:夏某,女,198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林,系开阳县冯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1958年4月3日生,汉族,住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启菊,系贵州广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英东,系贵州广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音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婚后房屋征拨款34000元;婚后共同购买的山林土地,原告请求与被告平均分割。原、被告2004年3月22日登记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楠木××镇黄木村××组张姓房屋和土地山林。原、被告再婚期间,由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因修建南海高速路需占用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土地,被告不顾夫妻情份想独自占有,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请求多部门调解,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好转,被告经常辱骂、威胁原告及子女。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如诉请。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婚前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婚后财产归属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代理人对张红英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为征拨款经常发生矛盾;(三)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四)黄木村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村委多次调解无效;(五)证人杨某1、陈某、罗某、简某、杨某2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情况及财产情况;(六)杨升红集体土地建设用土使用证一本,证明现居住房屋宅基地为杨升红所有;(七)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为买山林土地,原告曾向信用社贷款30000元;(八)宅基地及山林土地转证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享有协议上的山林土地;(九)楠木渡镇黄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34000元;(十)派出所接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关系不睦。
被告周某辩称:夫妻关系是好的,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有:(一)宅基地使用权证一本,证明被征拨的房子是周飞名下同财产;(二)开阳县上生单采血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卖血还债;(三)。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4年3月22日登记再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关系较好,2015年因修建南海高速路需占用土地,双方因征拨款分配发生矛盾。2016年6月6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慎重考虑后登记再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双方感情较好,更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双方虽因财产征拨款分配发生矛盾,但家庭生活中难免有矛盾及意见分歧的地方,为此草率离婚实属对婚姻不负责,且原、被告关系尚有缓和余地,原告也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音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