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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1366号

马洪启与马国营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当事人
马洪启,马国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366号原告马洪启,男,住新疆奎屯市。委托代理人赵培军,太康县老冢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国营,又名马庆奎,男,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马洪启诉被告马国营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培军和被告马国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太康县人,1988年7月10日刘本真转让给原告宅基一处,该宅基的南面紧靠被告马国营。原告多次要求建房,被告始终将原告的出路堵死,不让通行,经城关镇司法所和大吕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碍原告在原来所留出路上通行(诉讼中变更为被告将其宅基西边的门楼拆除,不得阻碍原告从位于被告宅基西边所留的南北出路上正常通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国营辩称,出路是应当掏钱买的,谁也不会随便留出路,即使让被告留出路,原告也不应闹事,让人打被告,堵住被告家的门。原告买地时被告不知情,原告应当给被告说一下,几家协商好。原告闹过后,司法所来解决,没有解决好。被告坚决不给原告留出路,不给这样的原告做邻居。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国营的岳父刘本真在太康县××镇大吕居民委员会原有宅基一处,无宅基证,1988年7月10日刘本真将其宅基地的中间一部分(三分二厘)转让给原告马洪启,后又将其他宅基给了被告马国营。刘本真在将其宅基地转让给原告马洪启时,原告马洪启与刘本真在中间人刘本成、马效良的见证下签订了契约及附约,契约内容如下:“立约人刘本真,兹将土地叁分贰厘整,自愿卖给马洪启,价格每亩壹万元,叁分贰厘地折叁仟贰佰元整,决不翻悔,立此约为凭。(款已付清)同中人刘本成马效良1988、7、10”。附约内容如下:“因马洪启在中间盖房,前面房主给马洪启留滴水贰尺,马洪启给后面房主留贰尺滴水。出路都留东边,三家走同壹個出路。宅基地上的树属刘本真,允许长成材,但盖房的时候碍事的树出掉,立此约为凭。同中人刘本成马效良1988、7、10”。契约签订后,原告将3200元交付给刘本真,刘本真将其所有的该处宅基的三分二厘交付给了原告马洪启,由于原告常年外出不在家,该处宅基原告至今没有办理宅基证。现该处宅基的四邻分别为:“南北邻被告马国营房宅、东邻王光荣房宅、西邻贾瑞婷房宅”。在被告马国营北边宅基的北面是一条东西走向的胡同,从该胡同向西可以通往南北走向的大街。后被告马国营将其位于原告北面的宅基房屋翻新,在该处宅基的东边建房,将原先商定的出路堵死,其在该处宅基的西边建了一间门楼,门朝北,由于被告所建的门楼与其主房之间没有用东西隔开,被告平时出门朝西然后向北从其门楼通过,通往其宅基后面的东西胡同。原告从新疆回来后,多次要求建房,因被告将原告以前向北通行的出路堵死,也不同意原告从其西边的门楼通行,双方产生纠纷,经太康县城关镇司法所和太康县城关镇大吕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刘本真已去世。经现场勘验,现该处宅基南北长10米,东西宽21.4米,宅基上有被告马国营存放的楼板34块,有被告马国营栽种的石榴树2棵、柿树1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契约、附约、太康县城关镇司法所和太康县城关镇大吕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照片及勘验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马国营在自己宅基上建房,将以前商定的原告向北通行的道路堵死,影响了原告正常通行,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存放在原告宅基上的楼板34块挪走,将栽种在原告宅基上的石榴树2棵、柿树1棵清除,并不得阻碍原告在所留出路上通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所建房屋刚刚翻新不久,原告如果继续按照原先商定的出路从被告宅基东边向北通行,将给被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不符合客观现实和公平合理原则,且现被告在其宅基西边留有出路,原告亦同意从位于被告宅基西边所留的南北出路上正常通行。故原告可从被告宅基西边所留有的出路通行,出路的宽度酌定为自西向东2.0米。由于被告在其宅基西侧建有门楼,所建门楼有一部分位于自西向东2.0米宽南北出路上,对位于该2.0米宽南北出路上所建门楼部分应予拆除。被告所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国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停止侵害,将存放在原告宅基上的楼板34块挪走,将栽种在原告宅基上的石榴树2棵、柿树1棵予以清除,将位于该自西向东2.0米宽南北出路上被告所建部分门楼予以拆除,并不得阻碍原告从位于被告宅基西边所留的东西宽2.0米南北出路上正常通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国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时 斌

人民陪审员  李继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记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