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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刑初474号

宿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宿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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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474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宿某某,女,1990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璨、王一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上午9时许,在谯城区驴市街南头金色华联超市门口,被告人宿某某的母亲刘美岭与被害人王某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宿���某到达现场,与王某对骂,之后两人互相撕扯,在此过程中,王某摔倒在金色华联超市门前的台阶上并受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背部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因琐事引起,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上午9时许,在谯城区驴市街南头金色华联超市门口,被告人宿某某的母亲刘美岭与被害人王某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宿某某到达现场,与王某对骂,并互相撕扯。在此过程中,王某摔倒在金色华联超市门前的台阶上并受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宿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宿某某赔偿王某医疗费等12500元,王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宿某某的责任。上述事实,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宿某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宿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宿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依法对其进行社区调查,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跃文

审 判 员  车海三

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孟飞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