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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行初5号

李家辉与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辉,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张贯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126行初5号原告李家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冯永忠,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横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法定代表人刘柳,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岚岚,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莫志华,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干部。第三人张贯所,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龙龙,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家辉因不服被告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0月下旬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0月30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5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家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忠、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岚岚、莫志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0月30日为第三人张贯所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将注册号450127300008255的个人独资企业横县横州镇长寨村龟岭山金龟石场的营业执照投资人李家辉变更为张贯所。

原告李家辉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在横县横州镇长寨村龟岭山投资开办“龟岭山金龟石场”,并于同年12月26日在横县工商局核准登记注册,属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7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张贯所在广州市越秀区签署《横县横州镇长寨村龟岭山金龟石场权益转让协议》,当时该协议第一条款金额数、指纹和转让多少权益一栏是空白的。2013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办理“金龟石场”转让手续时,第三人张贯所要求原告先写叁佰贰拾叁万元的收款收据予第三人,后由第三人从银行汇款到原告账户。但是原告写下收款收据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张贯所至今未支付转让金给原告。此后,第三人张贯所伪造原告的指纹并填写具体转让金额,向被告提供虚假转让协议等材料,于2013年10月30日私自向被告申请变更个人独资企业工商营业执照。被告在未经原告在《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签名同意的情况下,即为第三人办理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属程序违法。同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经营范围涉及矿山开采,需要先提交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复,被告才能进行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现被告在第三人未取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复就为其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将注册号450127300008255的金龟石场的投资人李家辉变更为张贯所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李家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6月9日作出的关于信访问题的复函、答复。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被告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自认2013年11月就已经知道被告将横县横州镇长寨村龟岭山金龟石场投资人李家辉变更为张贯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原告直至2016年1月8日才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

二、依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变更出资人,原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变更出资人后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矿产资源矿产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的规定,横县横州镇长寨村龟岭山金龟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未进行上述五项内容的变更,不需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重新进行批复,凭原有的《采矿许可证》就可以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手续。

三、《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印制的通用版,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各种登记事项使用。该《申请书》中有“投资人签字和变更投资人的,新投资人签字”两栏,表明对变更投资人以外的事项(如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等),在投资人签字栏签字;而变更投资人的,无需原投资人签字,只需新投资人签字。同时,该《申请书》背面的说明中,也没有明确要求必须原投资人与新投资人共同签名才可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权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横县横州镇长寨村龟岭山金龟石场权益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物品交接清单》,说明原告依法转让了石场,其对石场的财产所有权消失,第三人依法拥有该石场的财产所有权。既然原告对石场的财产所有权已消失,就无需原告在上述《申请书》上签字。

四、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工商企字(2001)第67号《关于被告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工商部门对申请材料只负责形式审查。第三人张贯所于2013年10月30日申请变更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已经按照《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了有关材料,被告以此办理横县横州镇长寨村龟岭山金龟石场投资人的变更登记,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张贯所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2、第三人张贯所委托代理人白秋生的《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第三人张贯所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白秋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横县横州镇长寨村龟岭山金龟石场原投资人李家辉与第三人张贯所签订的《横县横州镇长寨村龟岭山金龟石场权益转让协议书》复印件。6、原告李家辉收到第三人张贯所支付转让款的《收款收据》复印件。7、横县横州镇长寨村龟岭山金龟石场《物品交接清单》复印件。8、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2月26日颁发的横县横州镇长寨村龟岭山金龟石场《营业执照》正、副本。9、《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第三人张贯所述称,我方的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张贯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1-4号和7-9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上的签名确实属原告亲笔签字。但对5-6号证据即《横县横州镇长寨村龟岭山金龟石场权益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横县横州镇长寨村龟岭山金龟石场权益转让协议》中的第一条款的金额数、指纹和转让多少权益一栏以及《收款收据》中涉及金额的一栏均是空白的,是双方签订协议后第三人才填写的。至今,我没有收到第三人的323万元转让款。《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没有我本人签名。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依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变更出资人,原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项目,不需要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也不属于《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需要申请变更的五项事项。《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是国家统一格式,该申请书不需要原投资人签字就可以申请办理投资人变更登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质证认为:我方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被告提交的1-4号和7-9号证据,因原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但对于被告提出1号证据即《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中不需原告签字的主张,因其主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提交的5-6号证据即《横县横州镇长寨村龟岭山金龟石场权益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原告提出其在转让协议、收款收据上签字时,涉及金额等事项一栏是空白的,系第三人签订协议后填写的观点,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认定。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只是进行形式审查。因原告承认上述两份证据是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故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针对原告的信访作出的书面答复,不能据此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李家辉颁发了注册号为450127300008255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横县横州镇长寨村龟岭山金龟石场,投资人为李家辉。2013年9月24日,横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原告证号为C4501272010017130054410的《采矿许可证》,该证署名采矿权人为横县横州镇长寨村龟岭山金龟石场,有效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2013年10月30日,第三人张贯所委托白秋生向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横县横州镇长寨村龟岭山金龟石场的投资人变更登记,并提交了第三人张贯所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被告在原告李家辉未到场以及原告没有在上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署名的情况下,于当日为第三人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将注册号450127300008255的个人独资企业横县横州镇长寨村龟岭山金龟石场的营业执照投资人李家辉变更为张贯所。2013年11月份,原告知道被告作出上述被诉行政行为后,即采取信访渠道解决。2015年6月10日,原告李家辉以横县横州镇长寨村龟岭山金龟石场的名义向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2日,横县人民政府作出横复驳字(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申请人已经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9月29日,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横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合并为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2015年10月下旬,原告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0月30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5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因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上述2年的起诉期限,故对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的规定,变更投资人不属于上述范围。对原告提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须先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应当需要由原投资人与新投资人共同签署。本案中,第三人张贯所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没有原投资人李家辉的签名,申请材料不齐全,被告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即为第三人办理了变更登记,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故对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将注册号450127300008255的个人独资企业横县横州镇长寨村龟岭山金龟石场的营业执照投资人李家辉变更为张贯所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家坚

审 判 员  郑之新

人民陪审员  覃家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奕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