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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6民初368号

乐山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姜建冲、宋明珍、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乐山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姜建冲,宋明珍,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民初368号

原告:乐山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夹江县漹城镇。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蓓,女,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漹,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朝江,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建冲,男,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告:宋明珍,女,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界忠,夹江县迎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敏言,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勔,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山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银行)与被告姜建冲、宋明珍、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信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南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仑银行委托代理人黎蓓、胡朝江,被告姜建冲、宋明珍及其二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界忠,被告仁信担保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敏言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原被告双方均需时间整理新证据,本院又于2016年7月25日、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仑银行委托代理人黎蓓、胡朝江,被告姜建冲及其二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界忠,被告仁信担保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仑银行诉称:2015年3月26日,我行与被告姜建冲、仁信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乐昆仑银2015借字第12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我行贷款给被告姜建冲人民币350万元,年利率为9.63%,贷款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或费用,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仁信担保公司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宋明珍、仁信担保公司分别向我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12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自《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仁信担保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我行出具了《放款确认通知书》,随后,我行于当日将贷款人民币350万元发放给被告姜建冲。贷款发放后,被告姜建冲从2015年8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在贷款到期后,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5月9日,被告姜建冲尚欠我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232190元,罚息64601.25元,复利15496.78元,本息共计3811229.84元。被告姜建冲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损害了我行合法权益,特诉来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姜建冲立即归还截止2016年5月9日的贷款本金350万元、利息232190元,罚息64601.25元,复利15496.78元,本息合计3811229.8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并支付律师费87400元;2、被告宋明珍、仁信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姜建冲、宋明珍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与他人串通,借名贷款,并且不按承诺设定抵押担保,肆意扩大放贷范围。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乐山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该借款中存在过错,不得主张利息、罚息及复利。案件诉讼费以及律师费都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仁信担保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姜建冲以个人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昆仑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乐昆仑银2013年借字第9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壹年,年利率10.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贷款全额受托支付至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仁信担保公司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7日,被告姜建冲账户还款500万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姜建冲再次以个人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乐昆仑银2014年借字第12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0.2%,从放款次月起,每月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到期一次性结清余下本金并按月付息。该贷款全额受托支付至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仁信担保公司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6日、5月23日、7月7日、2015年3月26日,被告姜建冲账户还款本金共计500万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姜建冲、仁信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乐昆仑银2015年借字第12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姜建冲发放贷款3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9.63%,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或方式(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仁信担保公司自愿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对该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合同借款人处有被告姜建冲签名捺印,保证人处加盖有仁信担保公司公章及代理人熊文私章。该借款合同附件中《个人贷款受托支付委托书》约定,该笔贷款被告姜建冲委托原告全额划付至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该委托书委托人处有被告姜建冲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姜建冲、宋明珍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被告宋明珍承诺对乐昆仑银2015年借字12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自《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仁信担保公司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放款确认通知书》,同意原告向被告姜建冲发放贷款350万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昆仑银行向被告姜建冲发放了350万元贷款,被告姜建冲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贷款发放后,被告姜建冲从2015年8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6年3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姜建冲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就本案委托了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支出了律师代理费87400元。截止2016年5月9日,被告姜建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232190元,罚息64601.25元,复利15496.78元,本息共计3811229.84元。原告于是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姜建冲、宋明珍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仁信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三份、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放款确认通知书、借款凭证、个人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代理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昆仑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被告姜建冲发放了贷款350万元,已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姜建冲应履行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期足额偿还贷款的义务,现被告姜建冲未按期偿还借款,违反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姜建冲支付截止2016年5月9日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232190元,罚息64601.25元,复利15496.78元,本息共计3811229.8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姜建冲承担。

被告姜建冲辩称自己是因原告昆仑银行与案外人吴卫华(音)串通欺骗自己借名贷款,并提供了录音以及短信记录对此予以证明。但从原告所提供的三年来以被告姜建冲名义贷款的材料来看,从2013年开始被告姜建冲对于贷款在提供资料以促成贷款,即使所贷款项最终的实际使用人以及还款付息人不是被告姜建冲,但从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看,与原告昆仑银行建立借款合同的是被告姜建冲,姜建冲也明知自己是借款人。被告姜建冲与借款实际使用人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原告要求被告姜建冲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宋明珍向原告就被告姜建冲的贷款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姜建冲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仁信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姜建冲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保证人处签章。被告姜建冲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有权要求被告宋明珍、仁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综上,对原告昆仑银行要求被告姜建冲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被告宋明珍、仁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建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乐山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6年5月9日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232190元,罚息64601.25元,复利15496.78元,本息共计3811229.84元及律师代理费87400元。2016年5月10日起的罚息、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宋明珍、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90元,减半收取1864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南川

书记员  张雅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