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5民初492号
原告:蔡树俊,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农民,住漳县金钟镇。
被告:杜强强,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农民,住漳县金钟镇。
原告蔡树俊与被告杜强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树俊、被告杜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树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杜强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72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杜强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我和被告在村里的一个小卖部闲逛,被告让我还欠他的1000元钱,当时我身上只有250元,全部给了被告,并保证有了之后就把剩下的750元还上,但是被告不同意,并在我的头上打了两拳,还拿着石头在我的头上击打,将我打的头破血流,致使我晕厥。我清醒之后便报了警,雇了村里人的车将我送到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皮损伤,2、脑震荡,3、面部软组织损伤,并且医嘱在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我在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在家休养期间花去药费400多元,误工15天之久,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共给了我1000元医药费。我因长期搞运输工作,有固定收入,15天的误工给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审理。杜强强辩称,原告是我的远房姑父,2016年3月23日,我在小卖部看见原告进来后,我让原告还欠我的1000元,当时原告身上带着很多钱,却只给我250元,我还想要250元,原告不给还辱骂我,在场的庄里人拉走原告,之后原告又来打我,我就在原告脸上颧骨处打了一拳。原告住院期间我给原告1000元现金并叫同村村民蔡克明去向原告说情,希望能把事情好好解决掉,但是原告不同意。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蔡树俊提交的后续医药费票据,被告杜强强质证后,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在质证后续医药费的票据时也称该票据是他后期补开,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产生的医药费金额,本院对该药费票据不予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但未提交票据,被告杜强强对其中300元知情且认可,故本院部分认定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因蔡树俊欠杜强强欠款未归还引发,杜强强暴力致蔡树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蔡树俊也存在过错,故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树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蔡树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317.12元,符合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认定632.9元(每天105.48元,住院6天);护理费本院认定632.9元(每天105.48元,住院6天);营养费因无医嘱,故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240元;交通费本院认定300元;后续治疗费虽有医嘱,但未提交有效票据,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强强赔偿原告蔡树俊医疗费3317.12元、误工费632.9元、护理费632.9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122.92元的70%即3586元,已付1000元,剩余25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蔡树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树俊负担30元、被告杜强强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宁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