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72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住所地:阳春市。
负责人:黎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绍勇,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严灿亮,该支行员工。
被告:杨友文,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户籍住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公民身份号码:×××501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诉被告杨友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绍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友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杨友文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普卡),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约定。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发放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给被告杨友文后,被告杨友文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和预借现金。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杨友文尚欠卡号为62×××08信用卡的透支款本息和费用合计7936.26元逾期没有偿付给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经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
一、被告杨友文立即偿付尚欠卡号为62×××08信用卡的透支借款本金5904.6元、利息661.87元和费用1369.79元(该费用含预借现金手续费、账单分期手续费、滞纳金、短信服务费)共7936.26元(该透支借款本息和费用均计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全部透支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给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友文负担。被告杨友文既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杨友文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所附的《领用合约》中载明“第三条、利息及费用。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对于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5、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它有关费用。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7、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第五条、还款。1、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乙方可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5、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等内容条款。该《领用合约》中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载明“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审批同意被告杨友文的开卡申请,并于当天发放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给被告杨友文。被告杨友文在2012年10月30日激活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并从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间使用该信用卡预借现金和进行刷卡消费以及偿付使用该信用卡所产生的部分透支借款本息。2014年11月16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对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采取止付措施。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杨友文尚欠卡号为62×××08信用卡的透支借款本金5904.6元、利息661.87元和费用1369.79元(该费用含预借现金费用、账单分期手续费、短信服务费、滞纳金),合共7936.26元逾期没有偿付给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经多次向被告杨友文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信用卡账户信息表、信用卡账户欠款情况表、催收记录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友文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并签名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审批同意被告杨友文的开卡申请,并发放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给被告杨友文,被告杨友文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和预借现金以及偿付部分透支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请求判令被告杨友文偿付尚欠卡号为62×××08信用卡的透支借款本息和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杨友文领取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和预借现金后,应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使用该信用卡所产生的透支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给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但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杨友文尚欠使用卡号为62×××08信用卡刷卡消费和预借现金所产生的透支借款本金5904.6元、利息661.87元和费用1369.79元逾期没有偿付给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被告杨友文逾期没有偿付上述透支借款本息和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原、被告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杨友文应偿还尚欠卡号为62×××08信用卡的透支借款本金5904.6元和支付计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661.87元、费用1369.79元,并按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支付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新欠的利息、滞纳金给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请求判令被告杨友文偿付尚欠卡号为62×××08信用卡的透支借款本息和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友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和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友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尚欠卡号为62×××08信用卡的透支借款本金5904.6元和支付利息661.87元、费用1369.79元(上述透支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均计至2015年12月30日止,其中费用含预借现金手续费、账单分期手续费、短信服务费、滞纳金;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新欠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友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洪涛
审 判 员 龙 旋
代理
审判员 谭显通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秋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