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2179号
原告:陈方山,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代理人:陈凤智,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施井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袁广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芹,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方山与被告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山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方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5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承建扬州广济医院施工工程,原告承接其钢结构工种工程,计发生工人工资及部分材料款510000元,2016年5月3日被告出具两份欠条为凭。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山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报酬纠纷,被告请求等被告与广济医院的诉讼结束之后再给原告劳动报酬。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被告公司出具给原告两份欠条,主要内容分别为“今欠陈方山扬州广济医院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种工程款(工人工资)计肆拾陆万元整(¥46000)”“今欠陈方山扬州广济医院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种工程款(工人工资)计伍万元整(¥50000)”对于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质证时称对于材料供应商,当时出具欠条时,和原告曾有口头约定,广济医院给被告工程款时如果打折,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时也会有所打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由于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说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510000元的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依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告广山建设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两份欠条,本院依法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得到支持。而被告提出需等待被告与广济医院的诉讼结束之后再给原告劳动报酬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方山5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倪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