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2437号原告杜良珍,女。被告王莉,女。被告王辽惠,女。
原告杜良珍与被告王莉、王辽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杜良珍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良珍,被告王莉、王辽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良珍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王莉由于资金周转需要,通过被告王辽惠向我借款100000元,月利息按2.5%计算,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9月12日,我分两次共计将100000元交给被告王辽惠,其将该100000元交给被告王莉,被告王莉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辽惠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被告王莉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莉在借款后,按月向我支付利息,但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时,就未继续支付利息。之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莉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我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的利息525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支付至款项全部清偿为止;判令被告王辽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杜良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杜良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9月12日被告王莉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该笔借款由被告王辽惠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莉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不是我用,是我的姐姐与姐夫在用,我认可这笔钱,但是现在无能力偿还,请求延期支付。被告王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莉的身份情况。
被告王辽惠辩称,借款属实,但约定的利息过高,关于这笔款原告已与我的妹妹王辽燕另行订立还款协议,我没有参与他们订立协议,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辽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辽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辽惠的身份情况。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杜良珍,被告王莉、王辽惠出示的所有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对原、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依法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被告王莉通过被告王辽惠向原告杜良珍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杜良珍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正)每月利息按百分之2.5计算”,被告王莉在借条上今借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被告王辽惠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双方未就该担保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原告杜良珍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莉向原告杜良珍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王莉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莉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王莉支付其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利息5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述被告支付其利息至2014年9月,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9月12日计算,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现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率应以2%计算,即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的利息为40000元(100000元×2%×20个月=40000元)。对被告王莉、王辽惠辩称其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9月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杜良珍主张被告王莉支付其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王辽惠连带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辽惠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辽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王辽惠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辽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莉进行追偿。对被告王辽惠辩称原告已与他人另行订立还款协议,其未参与订立该协议,故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王辽惠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良珍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算至2016年5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5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王辽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辽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王莉追偿。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杜良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75元,由原告杜良珍负担137元、由被告王莉负担153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王莉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由被告王辽惠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杜良珍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