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3108号原告刘某1,男,1954年5月27日生,汉族,遵义市,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罗洋,贵州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肖依,贵州桓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2,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遵义市,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谢某,女,1968年5月30日生,汉族,遵义市,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刘某3,女,1990年4月20日生,汉族,遵义市,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刘某4,女,1993年7月19日生,汉族,遵义市,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龙富(谢某的哥哥),男,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贵阳市人,住贵阳市乌当区。第三人刘某5,男,1966年5月2日,汉族,遵义市,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刘某1诉被告刘某2、谢某、刘某3、刘某4,第三人刘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洋、李肖依,被告刘某2、谢某、刘某3、刘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龙富,第三人刘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2、第三人刘某5系同胞兄弟关系,儿时均居住在遵义市××××号附3号由父亲单位分配的房屋内,1983年父亲去世后,由于我们几兄弟相继成人、结婚、家庭人口增加,原住房已不够居住,母亲于1988年左右,依靠父亲分配的住房旁边自行修建4楼1底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2013年6月,母亲过世后,我们几兄弟一直相处和睦,未对父母的上述遗产进行过分配。2016年3月,经相关单位鉴定,该房屋被鉴定为“D”级危房,由于当时我在外打工,被告刘某2、谢某及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被告刘某2、谢某的子女刘某3、刘某4擅自与办事处签订了《危房应急排除拆除安置协议》,并由刘某3、刘某4领取了954676.73元补偿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继承发生后原告未表示放弃继承未分割的继承财产,故各继承人对继承财产处于共同共有的状态,被告刘某2私自将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以其子女的名义进行处分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共有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因危房改造在红花岗区中华路办事处领取的拆迁款中的477338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刘某2、谢某、刘某3、刘某4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几兄弟一直和睦相处也不符事实,原告为了争夺财产不顾情面大打出手,原告说对补偿款不知情不是事实。原告所述房屋是母亲所建不是事实,而是被告打工摆地摊自己建的,虽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但是在房屋内居住了23年,被告应当属于房屋的所有人,父亲是1976年过世,母亲是2013年过世,在母亲过世前从未对房屋权属有过争议,对母亲遗留的存款发生争议时,都没有对该房屋提出争议,在母亲过世的第二天,全部家庭成员,包括母亲的姊妹都在场,为了母亲的遗产问题召开了家庭记录,并且有记录和签字,并没有提及本案所诉讼的该房屋,直到补偿款取得后原告才出来说这个房子是母亲的遗产。原告称该房屋是遗产,没有任何相关的依据,所以原告的诉请不成立。第三人刘某5陈述,原告所陈述的房子是母亲拿钱来修建的,原告开车去拉的沙和灰。房子修好后刘某2租给其他人住,他还被人家骂了,到了派出所后我和他一起去的,但是刘某2还骂我。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我放弃继承,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1父亲刘纪明与母亲王桂飞生前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刘某1、刘某6、刘某5、刘某2,刘纪明于1983年去世,王桂飞于2013年6月过世。之前,王桂飞与被告刘某2、谢某、刘某3、刘某4均居住在遵义市××××号住房,该房依附原住房(市政工程公司分给刘纪明公房,后由刘某5购买)修建而成,建筑面积224.86㎡,未办理审批手续,已建成约二十多年。期间,被告刘某2将部分房屋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王桂飞过世后,2013年6月4日,在其兄弟高长富等姊妹在场的情况,刘某1、刘某6、刘某2、刘某5四人就母亲遗产问题作了商议并书写协议,明确遗产:①市政工程公司住房;②两个存折本560元;③是否另有,不知道。并就市政工程公司住房作了明确的约定。2016年3月23日,因诉争房屋为D级危房,在公示无异议后,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中华路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刘某2、谢某授权刘某4、刘某3作为受托人,就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号附××号住房一栋与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中华路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了《危房应急排险拆除安置协议》,约定拆除乙方房屋建筑面积205.31㎡及简易房13.22㎡.以一次性货币补偿形式由甲方补偿乙方205.31㎡住房的补偿款882833元,补偿其他搬家费、过渡安置费、简易房、装璜及附属设施补偿共71843.73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刘某4、刘某3将房屋将交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并于当日收到补偿款954676.73元。现原告以被告刘某4、刘某3所处置房屋系母亲王桂飞遗产为由,主张享有50%的补偿款。另查明,被告刘某2与谢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期间,生育女儿刘某3、刘某4,后于2006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协议明确有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住房××(××层,约400平方米)以及室内所有物品归两个女儿所有,由男方管理,若此房出租,出租收入作为两个女儿的生活及教育费用。2014年12月30日,被告刘某2与谢某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案外人刘某6系王桂飞女儿,经本院向其询问,刘某6表示诉争房屋非其母王桂飞遗产,而是被告刘某2修建,不参与本案诉讼。2016年5月24日,原告刘某1申请对被告刘某2、谢某、刘某3、刘某4价值477338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制作(2016)黔0302民初3108号及31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各一,裁定对被申请财产及担保财产予以保全,并已采取相应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危房应急排险拆除安置协议》、家庭协议、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被征收房屋现场认定表、D级危房处置交房证明、转帐支票存根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位于遵义市××××号住房是否系王桂飞遗产。原告主张系王桂飞遗产,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仅有第三人刘某5陈述为其母遗产。而被告刘某2及案外人刘某6陈述诉争房屋由刘某2修建,非王桂飞遗产。考虑诉争房屋一直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双方在王桂飞过世后处理相关遗产问题时,并未提及该房系遗产,故无法确认原告主张房屋系王桂飞遗产,加之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在经公示无异议的情况下,也和被告刘某4、刘某3签订了《危房应急排险拆除安置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依照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红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