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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7民初270号

杨朝福与徐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朝福,徐路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7民初270号原告杨朝福,男,1955年10月2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退休职工,住册亨县。委托代理人韦桥坤,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路祥,男,1955年4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无业,住兴义市(州法院背后)。委托代理人李律,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朝福诉与被告徐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桥坤、被告徐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分9次与原告借得现金共计307400元,约定月息为3%至6%。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7400元及利息9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庭审时补充: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诉请的利息90000元,系按月利率3%从2015年6月起计算10个月,去掉零头所得。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本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没有提交支付借款的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7400元的事实。

二、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借条上约定的利息6%不受法律保护,不应得到支持。

三、借款利息依法应当抵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均是按月利息6%支付,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应当视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四、原告称出借的钱是从小额贷款公司以3%、4%的利息借来,原告以6%、7%的高利转借给被告,从中牟利。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都无效,原告的起诉应当被驳回。综上,请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原件9份(按时间顺序分为1-9号)、打款凭证7份,用以证明被告9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7400元,1号借款、7号借款是支付现金,其余借款是通过银行打款。第二组证据:借条复印件3份,打款凭证3份,建筑借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借款协议书3份,用以证明第一组证据中的1号借款包含有之前的三笔借款,金额共计是104400元。第三组证据:徐路祥拟写的借款确认单一份,该证据是被告本人拟写,用以证明双方经结算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的金额。第四组证据:尾数为8833的工行帐户打款流水原件一份,尾部用铅笔标有“徐”字、尾数为1519、3116的银行卡号是原告打款给被告的记录,其中一部分是借款,一部是分是工程款,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工程款、借款)情况,与提交的打款凭证相互印证。第五组证据:建房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用途并非全部用于帮原告建房。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1号借条(104400元)是之前三笔借款的本金和相应的利息,三笔借款总金额多出来的部分就是利息。2号、3号借条打款金额与借款金额不一致,不予认可。4号借条不是借款,是利息,不予认可。5号借条打款金额与借款金额不一致。6号借条打款金额和借款金额不一致,相差的1800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7号借条,原告没有提交打款凭证,不予认可。8号借条,打款金额与借款金额不一致,原告预先按6%扣除了利息。9号借条打款金额与借款金额不一致,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三张借条的本金包含在104400元借条内,多出三张借条总金额的部分就是利息。有打款凭证的被告认可。从打款凭证中可以看出,原告是按8%扣除利息。第三组证据,该证据是被告拟写。是原告根据借条写好后,被告抄写的一份,没有被告签名,根本就不是什么确认单,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以打入被告账户实际金额为准。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合同帮原告修建房屋有两层以后才签的,所以不可能是用于我帮原告修建房屋的资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领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14800元的领条,其中11800元是用于支付利息,3000元是被告领取的工程款。2015年2月15日的领条,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看,出具领条当天原告就只打了38000元给被告,这38000元是工程款,其余金额用于折抵与原告借款的利息。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金额为76377元的领条,该款是原被告结算工程款时,被告应该领取的工程款,其中17000元和3157元被告已领到手,其余用于折抵向原告借款的利息。折抵的利息都是按借条上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款项中含有工程款和利息,用工程款冲抵利息。利息是本案借款产生的利息,但不是全部利息。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内容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分别出具九张借条给原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7400元。九份借条的内容以及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如下:

一、“今借到杨朝福现金壹拾万零肆仟肆佰元整(104400.00元)。月利息按百分之七(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此据经借人徐路祥借款时期:2014年4月29日。注:含2013年12月7日叁万元;2014年2月18日贰万元;2014年3月9日肆万元借的在内。”该份借条注明包含之前的三份借款的借条内容如下:1“今借到吴正菊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30000,月息8%(百分之八)。经手人徐路祥,2013年12月7日”原告提交的该笔借款的打款凭证显示:2013年12月7日原告打款27600元到被告尾号为1519的工行帐户;2、“今借到杨朝福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按百分之八(8%)计收到还清此款之日止。注:用于购买机械设备(钢筋机)之用。此据今借人徐路祥借款日期:2014年2月18日”原告提交的该笔借款的打款凭证显示:2014年2月18日原告打款18400元到被告尾号为1519的工行帐户;3、“今借到杨朝福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按百分之五(5%)计收到还清此款之日止。注:用于购买铲车之用。此据今借人徐路祥借款日期:2014年3月9日”原告提交的该笔借款的打款凭证显示:2014年3月9日原告打款38000元到被告尾号为1519的工行帐户;

二、“今借到杨朝福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利息按百分之六(6%)计收至还清之日止。此据经借人徐路祥借款时期:2014年5月2日。”原告提交的该笔借款的打款凭证显示:2014年5月3日原告打款46940元到被告尾号为1519的工行帐户;

三、“今借到杨朝福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月利息按百分之六(6%)计收至还清之日止。此据经借人徐路祥借款时期:2014年5月20日。”原告提交的该笔借款的打款凭证显示:2014年5月20日原告分别两次打款10000元、7800元,共计17800元到被告尾号为1519的工行帐户;

四、“今借到杨朝福现金贰万叁仟元(23000.00)。注:用于支付2014年4月29日-2014年6月29日的借款利息。此据经借人徐路祥2014年7月11日”原告提交的该笔借款的打款凭证显示:2014年7月12日原告打款20000元到被告尾号为1519的工行帐户;

五、“今借到杨朝福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月利息按百分之六(6%)计收至还清之日止。此据经借人徐路祥借款时间:2014年7月30日”原告提交的该笔借款的打款凭证显示:2014年8月3日原告打款9400元到被告尾号为3116的工行帐户;

六、“今借到杨朝福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月利息按百分之六(6%)计收至还清之日止。第一月利息以(已)扣出。此据经借人:徐路祥借款时间:2014年8月16日”原告提交的该笔借款的打款凭证显示:2014年8月16日原告打款28200元到被告尾号为3116的工行帐户;

七、“今借到杨朝福的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借款人徐路祥注:月息按6%计算2014年9月30日起”该笔借款原告未提交打款凭证。

八、“今借到杨朝福的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月息按6%计算。借款人:徐路祥2014年11月20日”原告提交的该笔借款的打款凭证显示:2014年11月4日原告打款18800元到被告尾号为3116的工行帐户;

九、“今借到杨朝福现金贰万贰仟元正(22000),息按6%计收。经借人徐路祥2015年2月16日”原告提交的该笔借款的打款凭证显示:2015年2月16日原告打款11280元到被告尾号为1427的信用社帐户。2014年3月至2015年的年底,被告为原告建房一栋。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条三份,内容分别如下:1、“今领到杨朝福家房建款壹万壹仟捌佰元给我还借款利息,另加领款叁仟元(3000)。以上总领款壹万肆仟捌佰元(14800)。领款人徐路祥2014年7月30日前的利息。”2、“今领到杨朝福交来建房款共计壹拾贰万玖仟捌佰陆拾肆元正(129864.00),含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在内。领款人徐路祥2015年2月15日。”3、“今领到杨朝福家建房款壹万柒仟元正(17000),另加借款利息3月29日-5月29日止的利息(56180.00)伍万陆仟壹佰捌拾元正,另加零星款(3157.00)叁仟壹佰伍拾柒元正。以上3笔总计柒万陆仟叁佰叁拾柒元正(76337.00)。此据领款人徐路祥2015年5月20日”对上述三次领款,被告称第一次只领到3000元工程款,其余11800元用于折抵利息。第二次领款,只领到38000元工程款,其余用于折抵利息。第三次领款只领到17000元和3157元两笔,其他用于折抵向原告借款的利息。原告认可领款有借款,有利息,利息是本案借款产生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2%、3%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被告对此表示记不清楚,未提出异议。原告自认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约定利息第一月的利息。原告提供其工行帐户为62×××33转帐流水显示,在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帐户打款35次共计52802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与借款对应的打款凭证,其中的216420元为本案借款,其余款项系被告为原告建房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建房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多少借款;二是被告支付了多少利息给原告,支付的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

三、借款合同是否无效。对于焦点一,从九份借条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总计为307400元。从与借条对应的打款凭证来看,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借款为216420元。对于约定金额与打款金额的差额部分:第一笔(含之前三笔借款)、第五、第六、第八笔借款打款的差额是一个月的利息,第二笔、第三笔、第九笔借款的打款差额均大于1个月的利息以及第七笔借款没有打款凭证,原告解释为支付借款时扣除对应借款一个月利息,大于一个月利息部分以及第七笔借款为现金支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双方资金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没有现金往来,打款多少就收到多少借款。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流水记录、转帐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来看,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不管是借款还是工程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来实现,结合原告扣减利息的事实,上述差额部分以及第七笔借款,应为未支付,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四笔“借款”23000元,原告虽提供有打款凭证,但借条上已注明借款用途为支付之前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亦认可没有支付,为双方对之前借款本息结算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第一笔借款系之前三笔借款的换条,对换条多出的14400元,原告未提交支付的凭证,被告提出14400元是结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四笔“借款”23000元以及第一笔借款换条多出的14400元,如其计算方式不违反该规定,可计入后期本金。但由于双方对借款金额以及计算期间、计算利率不能确认,从而其计算方式是否合法亦无法确认,故23000元、14400元不宜计入后期本金,应为未支付。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的金额216420元为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金额。对于焦点二,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只在被告提供的领条上有体现:被告用其应得工程款抵扣利息123821元(11800元+91864元+20157元)。按照各笔借款实际出借时间,按月利率3%分别计算至双方确认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2015年5月,已支付的利息12382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故被告提出超过36%年利率支付的利息折抵本金的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主张按3%计算未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对于焦点三,被告提出原告套取其他企业资金又高利转借被告,借款合同无效的辩解主张,原、被告约定利息虽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范围,但从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来看,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畴,故其辩解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路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杨朝福借款人民币216420元,并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起支付10个月利息人民币43284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2元,由被告承担5195元,原告承担2067元。履行期限同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 英

审 判 员  陈明焰

人民陪审员  周习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岑洪萍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