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23民初1185号

李光军与金沙县硫磺坡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李光军,金沙县硫磺坡煤矿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1185号原告李光军,男,1978年5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高坪乡新街村偏坡组*号,身份证号:5224241978********,联系电话:1511752****。委托代理人徐世鹏(特别授权),男,系金沙县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沙县硫磺坡煤矿。企业住所地:金沙县高坪乡新农村。

法定代表人:韦兴杰。组织机构代码:78546296-8。

原告李光军诉被告金沙县硫磺坡煤矿(以下简称硫磺坡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硫磺坡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军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煤矿采面做工过程中受伤。伤后送至遵义医学院治疗。2014年4月24日经金沙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9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8个月。经金沙县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赔偿款161543.10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到遵义医学院取出内固定,在遵义医学院住院11天。花去了医疗费13470.90元。由于该费用可以在社保基金中支付,但程序是需要被告单位在申请表上盖章,然后到社保部门盖章,最后拿到医院就可以报销。但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盖章,但被告单位以各种理由拒绝盖章,致使原告内固定无法取出。原告没办法只有自己垫付医疗费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由于被告故意不给原告办理内固定取出相关手续,导致了原告受到损失,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检查费、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车费合计人民币1526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光军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李光军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志、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报告单、DX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手术的经过。2、2014年4月24日金沙县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煤矿受工伤的事实。3、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期。4、金劳人仲案字(2014)868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内固定手术费用不包含在内的事实。5、2015年10月22日的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取出内固定手术的事实、原告住院天数及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6、证人黄奎跃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曾找被告要求盖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硫磺坡煤矿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6号证据有异议,称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5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4号证据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6号证据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被告硫磺坡煤矿辩称:原告在答辩人处受到工伤属实。事故发生后,金沙县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答辩人依据裁定书已履行了相关义务。根据毕节市司法局及相关部门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取出内固定相关手术费用。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硫磺坡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原告李光军在被告硫磺坡煤矿工作中受伤。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1天,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4年4月24日,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9日,原告所受之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2014年12月18日,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金劳人仲案字(2014)8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门诊费、住宿费、车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61543.10元。裁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被告履行了裁决书的义务。2015年10月22日,原告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在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了医疗费人民币13470.9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未果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所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3470.90元应由谁负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煤矿工作中受伤,此事经金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被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人民币161543.10元。首先:由于被告煤矿垫付了社保部门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和社保部门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随之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再存续,社保部门或用人单位已经不再具有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责任。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基于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时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关系的终止而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是对工伤职工因职业伤害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经济补偿,在双方劳动关系终结的情况下具有一次性了结的功能。其次:仲裁裁决书所要求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属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一种医疗费用的补偿,工伤职工在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后续医疗费是不合理的。再次:从公平原则的角度来看,让用人单位承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承担的费用对用人单位来说是不公平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已经停止缴纳工伤保险,实际上,用人单位已经按照正常程序履行完了工伤保险义务,这种情况下,再要求用人单位承担额外的工伤医疗费用对被告来说是不公平的。最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但该规定的工伤复发后社保部门支付相关赔偿的前提是原告在遭受工伤后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至伤情复发时,且复发时伤者仍属于参保状态的情形。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仲裁委员会解除,李光军与社保部门的工伤保险关系随即解除。综上,本案不存在被告应当继续给付后续治疗费用的法定情形。为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光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李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琳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