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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196号

上海浦力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俞冬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力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俞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196号原告上海浦力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胡春明。委托代理人王洪,男。被告俞冬,男。

原告上海浦力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冬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张志军,

人民陪审员顾玲玲、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俞冬送达,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俞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对他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力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4日至同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一辆,租期6个月,每月租金4,500元(人民币,下同),合计27,000元。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车辆修理费2,000元、处理违章费用1,950元、超公里数1,864元,故被告合计欠原告32,814元。201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因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给付32,814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欠条。被告俞冬未具答辩。因被告俞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核对,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俞冬欠原告租赁费等合计32,81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及时归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力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32,81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原告上海浦力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俞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军

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

人民陪审员  顾玲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施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批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