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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2民初315号

西安市高中压阀门总厂与阳泉煤业集团盂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市高中压阀门总厂,阳泉煤业集团盂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315号原告西安市高中压阀门总厂法定代表人陈家政,男,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岳铁良,男,1955年11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磊,男,1987年11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销售副经理。被告阳泉煤业集团盂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封春芳,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晋波,男,1981年7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供销部部长。

原告西安市高中压阀门总厂诉被告阳泉煤业集团盂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煤盂县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铁良、周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西安市高中压阀门总厂与被告阳煤盂县化工公司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签订了20份工业品买卖合,合同价款共计5603470元,后又求援增补合同计532086元,总计6135556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751556元货款。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要,被告却置之不理,无视合同约定。

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相互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全部款项。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751556元,并支付延期货款利息204175元,合计1955731元。

被告辩称,对合同约定的价款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主张支付延期利息不予认可。但是原告提供的20份合同中第8份合同没有提供过滤器。第18份合同发货清单与合同标的金额不符。第19份合同没有被告公司签章,没有发货清单,不予认可。第20份合同只有发货清单,不是正式合同,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公司认可支付了原告货款4375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西安市高中压阀门总厂与被告阳煤盂县化工公司签订19份《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截止阀、蝶阀、节流阀、安全阀等货物。双方约定交货方式为出卖人负责运输,由买受人卸车。出卖人负责免费指导安装调试。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第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310000元。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买卖合同》,合同价款1043500元。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金额的60%,调试运行正常后付合同金额的30%,10%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出卖人。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1780000元。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第四份《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160000元。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第五份《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130000元。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第六份《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32000元。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第七份《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190000元。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第八份《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97000元。第八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焊环及过滤器。但原告提供的交货清单中显示原告未交付被告过滤器,该过滤器(3个)价格为33960元。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第九份《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128000元。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第十份《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54000元。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第十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1050000元。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第十二份《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30000元。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第十三份《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127000元。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第十四份《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103410元。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第十五份《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26770元。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第十六份《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147800元。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第十七份《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103000元。2014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第十八份《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34990元。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第十九份《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51000元。第三份至第十九份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合同签订后合同标的全部到达买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金额的50%,安装完毕后付合同金额的10%,调试运行正常后付合同金额的30%,10%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出卖人。上述十九份合同总价款为5598470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消音器4台,价款为239800元。双方对此未订立买卖合同,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卫国在发货清单中收货人一栏签字。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总价款4384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19份《买卖合同》、发货清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市高中压阀门总厂与被告阳煤盂县化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标的物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第八份合同中原告未提供过滤器,该款项应予扣除。因原告提供的第八份合同所附带的交货清单显示原告未交付被告合同约定的过滤器,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后来交付被告该型号过滤器的证明,故应将该过滤器款项33960元从合同总额中扣除。

被告辩称第十八份合同合同标的金额与发货确认书金额不相符,因被告工作人员在该确认书上面签字确认,故应以确认书上的金额34990元为准。

被告辩称第十九份合同属于单方合同,但该合同上有被告公司签章,原告公司虽无签章,但有经办人签字,故对此予以确认。另外原告主张虽未与被告签订合同,但实际另向被告提供价值532086元的货物,要求被告支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发货清单予以证明。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庭在第一次庭审后要求原、被告对双方约定的合同标的与实际供货进行核对,但原、被告均未进行核对。且原告提供的19份合同中有些合同所附随的发货清单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不相符,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这部分发货清单上记载的货物(除消音器以外)是否是19份合同以外的货物,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货物价款,其可待与被告核对清楚后,另行主张。原告所主张被告向其购买消音器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是被告工作人员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因原告提供的19份合同中均未有购买消音器的项目,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分11次支付其货款4384000元,要求被告按分期支付货款所欠金额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分期支付货款时间,故对此本院按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总数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阳泉煤业集团盂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高中压阀门总厂货款14203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从2016年7月12日(法庭辩论终结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素芳

人民陪审员  韩泽华

人民陪审员  罗一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