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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3286号

刘某与刘某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刘某,刘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3286号原告刘某,男,194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刘某1,男,199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999年2月,被告到原告家中生活至7岁左右就回到刘某3与杨某家中生活至今。1999年2月10日申报户口户籍记载被告为原告的儿子。但2016年5月13日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STR检查结果,支持刘某3与杨某是被告的生物学父母,结果确定被告与刘某3、杨某系亲生血缘关系。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不存在父子关系,故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收养关系不成立。

被告刘某1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被告到原告家生活。7岁左右,被告回到刘某3与杨某南旗村家中生活至今。1999年2月10日申报户口户籍记载被告为原告的儿子。2016年5月13日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婚配和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刘某3与杨某是被告的生物学父母。生效的(2016)闽0121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未成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闽0121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闽0121民初200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收养关系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1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松林

代理

审判员  王秀林

人民陪审员  黄美珠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巧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