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1107号
原告:王志学,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山典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八农场场部西,组织机构代码69924118-1。
法定代表人:卞忠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仕光,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志学与被告唐山典实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志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与被告唐山典实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忠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仕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1.6万元(截止2016年4月1日)及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其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3.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4日,被告自原告处分两次借款200万元,约定年利率20%,后被告就该笔借款支付利息仅至2014年10月14日;2011年2月1日,被告又自原告处借款150万元,约定年利率20%,后被告于2013年5月份左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就该笔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日,其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期。
被告唐山典实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标的额不准确,1、现在公司账目被原告拿走,账目中记载的欠款及还账数目,法定代表人无法确认欠款数额,2、对于利息主张持有异议,其中一笔款项180万元不计息,另外两笔150万及20万计息年利率20%,3、关于是否还过多少不清楚;
二、因为原告王志学为公司股东,股东起诉公司应当核实目前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在没有核实之前起诉公司偿还股东借款是不合适的,首先合伙企业没有清算前,偿还股东借款,可能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志学系被告唐山典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实公司”)股东,典实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工程借款”收据三张,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180万元、20万元注明年息20%、150万元注明年息20%。被告在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下达限期举证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典实公司的现金账目。在现金账目的第七页、第十一页记载了原告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共支取借款利息2208200元,支取借款本金5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1日,典实公司已经将原告上述借款本金以年息20%结清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经股东商议一致,上述剩余借款年息由20%变更为15%,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典实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66666元。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2015年7月10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是否付息的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坚持被告应予以付息,被告称,自2015年7月10日之后不再支付利息的决定是由股东会议通过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自2015年7月10日后不再支付利息的决定由股东会议决定,并未提供股东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典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66666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4月5日以本金3000000元年息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典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闫思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伟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