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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9747号

葛恒才与李红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葛恒才,李红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9747号原告葛恒才,居民。委托代理人沃兵,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屯,居民。委托代理人洪沛,江苏省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90号南通保险大厦。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正,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恒才诉被告李红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恒才的委托代理人沃兵、被告李红屯的委托代理人洪沛、人民财保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8日,被告李红屯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官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七雄街道四斗渠交叉路口,与沿四斗渠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葛恒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附载张开芹),致车辆损坏,葛恒才、张开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红屯负事故主要责任,葛恒才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开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李红屯垫付原告及张开芹每人6500元。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6831.51元、误工费11299.8元、护理费2137.8元、伙食补助费378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李红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及张开芹医疗费共1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车辆因事故发生损坏,要求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5900元。

被告人民财保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按照80元每天计算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1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2时20分,被告李红屯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官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七雄街道四斗渠路交叉路口,与沿四斗渠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葛恒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致车辆损坏,葛恒才、张开芹受伤。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6]第905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恒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开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肋骨骨折、左腰部皮下血肿等,支出医疗费16831.5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等。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苏F×××××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红屯,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通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红屯垫付原告葛恒才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赔偿相应份额,仍有不足的,依照事故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红屯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通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相关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南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导致张开芹、葛恒才受伤,现二人同时起诉,被告人民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应赔偿张开芹、葛恒才各5000元。被告李红屯已垫付原告葛恒才的6500元应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保南通公司返还被告李红屯。对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6831.5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葛恒才系农村居民,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其提供的沭阳县七雄街道办事处官东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沭阳县国土资源局七雄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葛恒才具有劳动能力及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葛恒才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红屯要求原告赔偿其修车费及拖车费,原告同意承担1000元,被告同意并自愿放弃其他费用,本院对此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南通公司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也未能提供医保用药中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1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葛恒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6831.51元、护理费21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交通费210元,合计19557.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恒才7347.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恒才9767.61元。以上共计17115.41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李红屯赔偿的修车费、拖车费1000元及被告李红屯已垫付原告张开芹的6500元,余款9615.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红屯7500元;

三、驳回原告葛恒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红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 判 员 方捷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姜媛

书 记 员 胡汛

书 记 员 徐爽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