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776号
原告:付采霞,又名付彩霞,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克红,无固定职业。
原告付采霞与被告胡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采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克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打电话要原告送水泥到屈家岭联孚电机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如约送到,被告称过几天就付款,被告并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未付。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A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的基本情况。A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6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打电话要原告送水泥到屈家岭联孚电机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如约送水泥到被告指定的屈家岭联孚电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称过几天就付款,并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如数偿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克红支付原告付采霞货款6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付采霞已预交,由被告胡克红负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胡克红径付原告付采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晓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郭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