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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7101民初146号

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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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7101民初146号原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稀土高新区稀土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平,系该公司总经理。���托代理人温志敏,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钢铁大街8号华茂大厦16楼。负责人刘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利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先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志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8时许,杜玉宾驾驶黑MR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与海岱村口处,与前方的路北侧同向王晓东驾驶的原告蒙B742**号中型普通客车(停驶状态)尾部左侧相撞并与前方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内乘客郭玉忠、王三连、田美霞、韩美云受伤、车外一人死亡、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线路经营者立即报警并向被告报案,东兴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玉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玉宾受雇于车辆所有人杨显彪。原告除承担车辆损失外,支付四位受伤乘客的医疗费及各项损失共计102万元,其中王三连75万元、郭玉忠253477.19元、田美霞6983.47元、韩美云61**.74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保险类型为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核定乘客座位数为19人,每人保险限额50万元。本案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内理赔,被告未赔。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保险的车辆在此次保险事故中无责与我公司无关,按照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及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强险与承运人险合同关系,承运人险限额950万元,每座每人限额50万元。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于赔偿。3.包铁商初字(2015)第111号判决书。证明给付王三连赔偿金493254.84元并承担诉讼费8958元,合计502212.84元。4.包开民二初(2015)第1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给付郭玉忠各项赔偿费用132732.5元并承担诉讼费1468元。5.包民二终字(2015)228号判决书。证明包头市中院维持上述判决,原告承担上诉费用3200元。6.执行通知及银行进账单。证明执行支付郭玉忠136113.51元。7.(2016)内7101民初37号判决书。证明给付郭玉忠二次手术费39039.24元,承担诉讼费389元。8.郭玉忠医疗费收据。证明支付郭玉忠医疗费74735.39元,费用合计253477.37元。9.田美霞费用票据。证明支付田美霞各项费用6983.47元,其中住院费2408.47元、门诊费1435元、陪护费770元、误工费770元、伙食补助费700、营养费700元、交通费200元。10.韩美云费用票据。证明支付田美霞各项费用6167.74元,其中住院费1812.74元、门诊费1215元、陪护费770元、误工费770元、伙食补助费700、营养费700元、交通费200元。11.实际支付王三连判决赔偿数额485212.84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3、4、5、6、7、8无异议。根据标的约定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保医疗标准确定。证据9、10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是原告与��者达成的,未征得被告同意,其中营养费、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赔付条件,应予以扣除。原告未提供向伤者支付赔付款的证据。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原告向王三连支付的费用为485212.84元,而不是50万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蒙B742**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险,合同约定客运类型为班线客运,保险类型为单独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核定乘客座位数为19人,保险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95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100元,医疗费用赔付按当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标准,保险期限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2014年3月10日8时许,杜玉宾驾驶黑MR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与海岱村口处,与前方的路北侧同向停驶王晓东驾驶的蒙B742**号中型普通客车(内乘坐郭玉忠、王三连、田美霞、韩美云)尾部左侧及前方同向行驶的王顺青驾驶的冀BW37**/冀BK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后部相碰撞后,杜玉宾所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北侧又与由北向南刘健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车及行人银建国相碰撞后,车辆驶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院内,致使银建国当场死亡,郭玉忠、王三连、田美霞、韩美云受伤三车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线路经营者立即报警并向被告报案,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兴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玉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玉宾受雇于车辆所有人杨显彪。原告应支付郭玉忠法院判决已���定一、二次治疗各项费用171771.74元,和先期诉前已支付医疗费74735.39元,合计246507.13元;支付王三连法院判决已确定493254.84元及先期借款17000元,合计510254.84元;田美霞住院7天,产生医药费3843.47元、护理费7天×110元/天=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天=700元、误工费7天×110元/天=770元;韩美云住院7天,产生医药费3027.74元、护理费7天×110元/天=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天=700元、误工费7天×110元/天=7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已先期赔付了各受害人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运人险赔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因受伤乘客住院期间赔付的各项费用的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每位乘客承保的保险限额是50万元,王三连赔偿数额已超出50万元,按保险合同约定限额50万元赔付。原告诉求给付田美霞、韩美云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未有医嘱,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田美霞、韩美云交通费的诉求,因没有向本院提供票据,本院酌情各给予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诉讼费用的诉求,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此案各项赔偿因我公司保险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与我公司无关,按照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给付原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运人险赔偿款758058.26元(其中王三连50万元、田美霞6183.39、郭玉忠246507.13元、韩美云53**.74元)。

二、驳回原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6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3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王先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赵才博附:适用本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的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