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民终7174号

李政与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李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芳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政,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字第13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芳琦,被上诉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政于2016年5月1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6.9元,被告赔偿原告500元。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在被告公司处购买第一派对纸盘一包,总价款6.9元。该产品规格显示:7寸纸盘。经实际测量,该碟子直径为18.8cm,与商品规格显示7寸(23.31cm)相差4.51cm。2016年5月17日,原告将被告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结合本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商品规格标明为7寸(约合23.31cm),经实际测量,实际尺寸为18.8cm,与标注不符,属以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退还货款并按照原告的要求增加赔偿损失500元,理由充足,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政购物款6.9元。同时原告李政退回在被告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处购买的第一派对纸盘一包(已退回)。

二、被告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政5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沃尔玛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是错误的。1、本案所涉产品均是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的,产品的全部商品生产信息均体现在外包装上,沃尔玛公司不存在故意遮避、涂抹或修改商品信息的情况,任何一个购买此产品的消费者均可完整的获得该等信息,且上诉人并未针对此涉诉商品对被上诉人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虚假告知,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上诉人购买该产品系受到了上诉人的诱导,且被上诉人购买商品后并未发生任何损失。2、被上诉人多次重复购买同一商品且反复起诉以获得赔偿的事实,一审判决未予以查明。被上诉人是以打假索赔为目的,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条件,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政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政答辩称,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标注的规格与实际测量尺寸存在差距悬殊,这是典型的欺诈行为,对消费者有极大的误导性。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知假买家也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正确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沃尔玛公司向消费者销售的产品的外观标识应当与其实际规格一致,否则构成虚假和欺诈。李政所购买的涉案产品尺寸与实际测量的结果不符,沃尔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上诉人沃尔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向军

审判员  李润武

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