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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1350号

王祥照与齐德银、宋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祥照,齐德银,宋祖林,王庆兵,王三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350号

原告:王祥照,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定远县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德银,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宋祖林,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王庆兵,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王三红,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王祥照与被告齐德银、宋祖林、王庆兵、王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诉讼刘克,被告齐德银、王庆兵、王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祖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祥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齐德银、宋祖林偿还我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5%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庆兵、王三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被告齐德银、宋祖林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5%,被告王庆兵、王三红提供担保。2015年7月6日,被告齐德银偿还我30000元,其中10000元作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7月6日的利息,20000元作为本金。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我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5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

被告齐德银辩称,借款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祖林未答辩。

被告王庆兵辩称,担保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三红辩称,担保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齐德银、宋祖林向原告王祥照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庆兵、王三红在齐德林、宋祖林所立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祥赵人民币陆万圆整(¥60000元)月利息壹分五厘此据.齐德银宋祖林2014年8月13日担保人:王庆兵王三红”。原告王祥照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齐德银、宋祖林交付5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齐德银、宋祖林交付100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齐德银向原告还款30000元,其中10000元为偿还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7月6日的借款利息,20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四被告均推诿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齐德银向原告王祥照出具欠条时,误将“王祥照”书写为“王祥赵”,原被告对此均予以确认。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齐德银、宋祖林向原告王祥照借款60000元,有其所立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齐德银、宋祖林应当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庆兵、王三红在借条上虽未对保证方式作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王庆兵、王三红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齐德银、宋祖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祥照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5‰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王庆兵、王三红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齐德银、宋祖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成刚

代理

审判员  蒋书文

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支忠雪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