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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4356号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阮玉壮、X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阮玉壮,XXX,郑素贞,阮贵全,林加忠,林建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4356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517378-8。法定代表人孙志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林加忠、林建清,该联社职员。特别代理。被告阮玉壮,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XXX,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郑素贞,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阮贵全,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阮玉壮、XXX、郑素贞、阮贵全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清及被告郑素贞、阮贵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玉壮、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阮玉壮于2015年5月28日以购木材为由向原告贷款15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利率10.625‰计息。被告郑素贞、阮贵全为该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阮玉壮仅支付部分利息。被告阮玉壮与XXX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阮玉壮、XXX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还清本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素贞、阮贵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阮玉壮、X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郑素贞辩称,担保属实,但是被告阮玉壮本身具有偿还能力,故应由阮玉壮自己偿还,不需要我们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阮贵全辩称,担保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阮玉壮、郑素贞、阮贵全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阮玉壮、X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阮玉壮与XXX系夫妻关系。3.自然人贷款申请书、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阮玉壮、郑素贞、阮贵全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阮玉壮、郑素贞、阮贵全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阮玉壮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625‰,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100%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郑素贞、阮贵全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4.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8日支付给被告阮玉壮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5.贷款明细账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2日,之后又支付利息1254.32元,而后没有再偿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至还清本款之日止的利息未予偿还。被告阮玉壮已支付的利息1254.32元在其应支付的利息款中予以扣减。被告郑素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当时签定合同时并没有详细阅读合同的内容。且被告阮玉壮告诉自己此笔借款只有50000元,并不是150000元。被告阮贵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当时签定合同时并没有详细阅读合同的内容。且被告阮玉壮告诉自己此笔借款要用来购买房子,并不是购买木材。被告阮玉壮、XXX、郑素贞、阮贵全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阮玉壮、X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而到庭被告郑素贞、阮贵全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保证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被告阮玉壮与XXX系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阮玉壮与XXX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阮玉壮、郑素贞、阮贵全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阮玉壮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625‰,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100%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郑素贞、阮贵全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依约支付给被告阮玉壮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2日,之后又支付利息1254.32元,而后没有再偿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予偿还。被告郑素贞、阮贵全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阮玉壮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系在被告阮玉壮与X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XXX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素贞、阮贵全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阮玉壮、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玉壮、X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5年9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至还清本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阮玉壮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254.32元在其应支付的利息款中予以扣减。)二、被告郑素贞、阮贵全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83元,由被告阮玉壮、XXX负担,被告郑素贞、阮贵全对之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郑晓琳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执行申请提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