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26民初2132号原告宣红梅,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权,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玉,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宣红梅与被告赵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宣红梅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享有的权利,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赵玉亦未提起反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宣红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9元,减半收取59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10元,由原告宣红梅负担。
审判员 李海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辛金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