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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2988号

徐兴海与赵利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兴海,赵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2988号原告徐兴海,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坛厂镇樟柏村宝山组.被告赵利,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苍龙街道苍头坝.原告徐兴海诉被告赵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葛明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兴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5月,被告因修建酒厂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8月2日书写《借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偿付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赵利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利向原告徐兴海借款40,000.00元,2015年8月2日,被告赵利向原告徐兴海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从徐兴海处借到现金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注:于2015年8月10日前还10000.00,余下的30000.00于8月30日以前还清。借款人:赵利,2015年8月2日。”事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兴海提供《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关系所形成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偿付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00元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兴海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40,000.00元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

二、驳回原告徐兴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赵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葛明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