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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2414号

原告王建民与被告何胜、邹小燕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建民,何胜,邹小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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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414号

原告:王建民,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胜,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邹小燕,女,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王建民与被告何胜、邹小燕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胜、邹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6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被告何胜因需资金周转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在2014年6月29日必须还清,否则按6分息计息。此后,经原告��收,被告拒不返还借款。被告何胜、邹小燕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何胜因承包工程数次在原告处借款,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就借款结算后,被告何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健民¥136000元(壹拾叁万陆仟元正),在2014年6月29号必须还清,到期不还本金按6分息计算。借款人:何胜(签名捺印)2014年6月17号。”被告何胜在《借条》背面注明“以前借款条一律作废”。

被告何胜与被告邹小燕于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何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何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胜、邹小燕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返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到期不还本金按6分息计算”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按照交易习惯,应为月利率6%,但该利率超过了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借条》中载明出借人为“王健民”,与原告姓名“王建民”不符,因原告系该《借条》的持有人,“王健民”与“王建民”音同,有理由认定出借人即本案原告王建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36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胜、邹小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建民偿还借款人民币13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3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何胜、邹小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马宇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