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818号原告陈和平,男,生于1974年4月24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税明信,男,生于1955年5月10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特别授权。被告宋军,男,生于1977年4月9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邱泽青(系被告宋军之妻),生于1982年11月23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陈和平诉被告宋军、邱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财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平的委托代理人税明信、被告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泽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和平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宋军、邱泽青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陈和平借款124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到2015年2月13日,按月利率20‰计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军、邱泽青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宋军,邱泽青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按借款总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和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领款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宋军无异议。
被告宋军辩称:1.借贷关系属实。2.借款本金是100000元,24000元是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当时的借款我只拿了100000元。我对这24000元不提出异议。3.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4.现在我没有能力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宋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邱泽青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质证,被告宋军无异议,被告邱泽青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借条及领款单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宋军、邱泽青因建房之需向原告陈和平借款124000元,并向原告陈和平出具借条及领款单各1份,借条载明“兹宋军向陈和平借到人民币124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肆仟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按照月利息2%计息,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每月13日付息2480元,本金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前。借款人宋军。身份号码:。住址:巴东县官渡口集镇学苑路。日期:2014年11月13日。保证人:邱泽青。身份号码:。日期:2014年11月13日。”领款单载明:“2014年11月13日。贷款客户姓名:产权人:宋军。共同借款人:邱泽青。领款事由:借款。今收到人民币(大写):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00元。今领到现金壹拾贰万肆仟元整。领款人:宋军。共同领款人:邱泽青。”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军、邱泽青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5月10日,原告陈和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诉讼中,原告陈和平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宋军、邱泽青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然人。
原告陈和平与被告宋军、邱泽青就借款形成了合意,且被告宋军、邱泽青向原告陈和平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利息,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陈和平在被告宋军、邱泽青出具借条的当天已向被告宋军、邱泽青提供了借款,有领款单在案佐证,故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已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邱泽青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但在领款单上又以共同借款人及共同领款人名义签字,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借款又是用于共同生活,足以认定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原告陈和平已依约向被告宋军、邱泽青提供了借款,被告宋军、邱泽青亦应依约按时如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军、邱泽青至今未清偿本案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故原告陈和平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约定了按月利率20‰计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应当按约定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宋军答辩称借据中包含利息2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陈和平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宋军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陈和平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宋军、邱泽青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社会、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邱泽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宋军,邱泽青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陈和平借款本金124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被告宋军、邱泽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1576元,由被告宋军、邱泽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钱财保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小俊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