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916号
原告:耿宏恩,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天丹,女,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上述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源,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丽,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耿宏恩、王天丹与被告李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宏恩、王天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被告李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宏恩、王天丹诉称,2015年4月26日19时20分,被告李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沿新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新郑市新孟公路寺西王村西侧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耿宏恩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耿宏恩及乘车人王天丹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源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耿宏恩、王天丹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耿宏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工时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77674.73元;赔偿王天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3000元。
被告李源辩称,李源为该次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但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最高赔偿2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李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未赔偿原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愿意在核实投保真实的情况下,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王天丹第二次住院有异议,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其医疗费不予承担;耿宏恩的医疗费、王天丹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均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对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系单方委托鉴定。评估费、拆检工时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均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9时20分,李源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新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寺西王村西侧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耿宏恩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李源、耿宏恩、豫A×××××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天丹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4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耿宏恩、王天丹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耿宏恩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800元。事故发生后,耿宏恩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5日),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左前臂皮肤挫裂伤、外伤性头痛,长期医嘱单记载耿宏恩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5196.93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王天丹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左侧气胸、左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2胸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肩关节关节盂骨折、外伤性头痛、软组织损伤、早孕,长期医嘱单记载王天丹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8491.08元,王天丹在该院住院期间曾先后多次进行128层MSCN检查及药物治疗,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不适随诊。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5日,王天丹先后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医疗费共计350.50元。2015年5月28日,王天丹以“停经2月余,要求终止妊娠”为主诉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3日),现病史记载为“……于一月前,因外伤住院输液治疗(具体用药名量不详),于今来我院要求住院终止妊娠”,长期医嘱单记载王天丹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3936.66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等。2015年6月11日,王天丹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6元。2015年8月25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王天丹的交通事故后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华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天丹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肩关节盂骨折,构成Ⅹ(10)级伤��。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耿宏恩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豫价车损(2015)新郑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59570元(含整形、校正、喷漆、拆装工时费及更换材料费)。耿宏恩支付评估费2980元。另查明,1、耿宏恩与王天丹系夫妻关系,耿永淇(女,2012年5月11日出生)、耿永博(男,2014年3月28日出生)分别系耿宏恩与王天丹之女、之子。耿宏恩、王天丹、耿永淇、耿永博均系农村居民。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源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李源、耿宏恩、王天丹受伤均存在过错,李源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耿宏恩、王天丹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耿宏恩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5196.9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9天,可计营养费为135元。(四)误工费:耿宏恩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9天,可计算误工费为626.31元。(五)护理费:耿宏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9天,可计护理费为702.09元。(六)车辆损失费: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A×××××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59570元(含整形、校正、喷漆、拆装工时费及更换材料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七)评估费为2980元。(八)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依据耿宏恩提交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后向该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1800元,但该公司未对各分项予以明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其抢险施救费为1300元、停车费为500元。(九)交通费:依据耿宏恩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车辆评估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71480.33元。耿宏恩主张的拆检工时费6000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王天丹提交其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5日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其在该院住院期间王天丹在该院住院期间曾先后多次进行128层MSCN检查及药物治疗,其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3日在该院住院病历亦记载王天丹“于一月前,因外伤住院输液治疗(具体用药名量不详),于今来我院要求住院终止妊娠”,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王天丹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要求王天丹要求赔偿由此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2784.2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5天,可计营养费为225元。(四)误工费:王天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王天丹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90天。可计算误工费为6263.10元。(五)护理费:��天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其主张按照78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5天,可计护理费为1170元。(六)残疾赔偿金:王天丹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结合王天丹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8832.20元。耿永淇、耿永博均系王天丹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近亲属,且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依法分别计算15年、17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4828.59元、5472.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王天���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9133.19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王天丹意外流产伤残并致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八)交通费:依据王天丹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60325.53元。王天丹请求赔偿鉴定费7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豫A×××××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及耿宏恩、王天丹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耿宏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39元,赔偿王天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6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耿宏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28.40元,赔偿王天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8394.6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耿宏恩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耿宏恩、王天丹的不足部分分别为65012.93元、4869.84元。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次��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停车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耿宏恩、王天丹各项损失分别为61532.93元、4869.84元,耿宏恩下余评估费及停车费共计3480元,李源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宏恩各项损失共计68000.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天丹各项损失共计60325.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源应当赔偿原告耿宏恩评估费及停车费共计3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3元,由原告耿宏恩、王天丹负担196元,由被告李源负担2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乔阳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