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22民初3005号原告何立泗,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身份证号码:×××425X。委托代理人余晓光,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英,女,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身份证号码:×××464X。被告何立金,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377。被告师桃英,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0207。被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何立泗诉被告吴海英、何立金、师桃英、何某甲、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何业得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高埗支行(账号:62×××16)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6000元,并提供原告何立泗在中国建设银行博罗龙溪支行(账号:62×××76)的银行存款156000元作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何业得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高埗支行(账号:62×××16)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6000元。
二、冻结原告何立泗在中国建设银行博罗龙溪支行(账号:62×××76)的银行存款156000元。上述被冻结的存款,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支付。上述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如需延长查封的期限,应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后果自负。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卢东明
审 判 员 纪汉雄
人民陪审员 吕文达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童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