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221民初263号

景新世诉刘生奎、邱晋、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景新世,刘生奎,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邱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1民初263号原告景新世,男,生于1963年5月25日,高中文化,甘肃省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存真,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钰芮,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生奎,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甘肃省陇南市成县人,农民。被告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单位地址:陇南市成县城关镇河东区梁山路。法定代表人杜毅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文辉,男,生于1966年8月29日,大专文化,甘肃省成县,系陇南市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书学,男,生于1974年4月16日,大学文化,甘肃省成县,系陇南市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科副科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单位地址:甘肃省陇南市成县陇南大道(新华书店内)。法定代表人李仁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杰,男,生于1982年4月5日,大专文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单位地址:成县城关镇河东区陇南路。法定代表人孙浩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二宝,男,生于1982年2月10日,大学文化,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工,甘肃省成县居民。被告邱晋,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3日,高中文化,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居民,系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工。

原告景新世诉被告刘生奎、邱晋、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下午6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甘K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支王路由成县王磨镇向成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支王路约19千米处时,与被告刘生奎违法停放在路边施工的搅拌机相刮蹭后又与邱晋驾驶的属被告陇南市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有的车牌号为甘K6×××的轻型专业作业车相刮擦,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先后从成县中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第四军医大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呼吸衰竭、创伤性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双眼外伤、T6椎体压缩骨折、右胫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尘肺、肺气肿、双肺多发肺大泡、心率失常。原告因受伤治疗己花费人民币约20万元,被告陇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仅支付了68000元、被告刘生奎仅支付了18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2016年3月14日,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评定为:多发肋骨骨折的九级伤残、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的十级伤残、T6椎体压缩骨折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出具了成公交认字[2015]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生奎和被告邱晋分别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就该认定书向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复核,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该认定书并做出了陇公交复字[2015]第000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规定,被告刘生奎违法占道作业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陇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系甘K6×××轻型专业作业车辆的承保人“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承保期内,故应当对原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生奎辩称:(一)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仅有很小的过失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过程为,2015年11月5日18时20分许,原告景新世驾驶甘KD5×××摩托车沿支王路由成县王磨向县城方向行驶,经支王路19KM+400M处时,因驾驶不慎、违法超车且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被告刘生奎紧靠路边暂时停放的搅拌机发生刮擦后,又与邱晋(持Cl型驾驶证)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甘6×××号轻型专业作业车相刮擦,造成原告景新世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日,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于作出的成公交认字(2015)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新世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晋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生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只是在路边暂时停放搅拌机,故对本起交通事故仅有很小的过失责任。(二)成县交通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00033号,划分责任不公平,不能作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依据。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成公交认字(201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严格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分析该起事故的成因,甘624**号轻型专业作业车驾驶人邱晋持Cl型驾驶证,其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违反了《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入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也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邱晋和景新世均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对邱晋的该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遗漏的认定事实,人民法院有权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对事故责任予以查实,并对该事故责任重新划分,并将该《认定书》不作为处理、划分事故责任的证据。(三)原告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景新世驾驶不慎、违法超车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将自己的全部损失均要求各被告赔偿,未减去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被告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本案中被告和原告之间无任何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具备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2014年国家食品安全监管职能划转工作启动后,2014年3月27日,根据中共成县委组织部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县委组发{2014)20号),邱晋同志调县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工作,已经与成县工商局脱离工作关系。2014年4月8日,成县工商局按规定将上级配发的食品检测车(依维柯NJ5045XJCNS,车牌号:甘K6×××)依法定程序移交给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向成县财政局上报了固定资产核销报告,成县财政局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关于核销固定资产下账批复的通知(成财字{2014}153号)”。该车已从成县工商局固定资产账面核销下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该食品检测车(依维柯NJ5045XJCNS,车牌号:甘K6×××)己于2014年4月8日完成交付,其所有权已于交付之日转移至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该车虽然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该车所有权的合法转移。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该车驾驶员邱晋也属于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成县工商局不属于由该食品检测车(依维柯NJ5045XJCNS,车牌号:甘K6×××)引发的交通事故纠纷的责任主体。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8000元,其所述不实,成县工商局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民事纠纷,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综上,请成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经过。我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有的甘K6×××号依维柯检测车,于2015年11月5日18时左右由邱晋驾驶在成县王磨镇路段,景新世驾驶甘KD×××号摩托车与路边搅拌机相撞后,又与甘K624**号车相刮擦,导致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景新世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原告景新世在诉状证据中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公交认字(2015)第00033)中描述,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甘KD×××号摩托车驾驶员景新世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甘K6×××驾驶员景新世、搅拌机机主刘生奎两人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三)本案事故车辆承保情况。2015年4月20日,被保险人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甘K6×××号车辆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交强险保险单号805072××××××,保险期限:2015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24小时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2015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24小时止。商业险保单号:80501××××××。(四)对本案答辩意见。自2015年11月5日事故发生至今,我方未接到被保险人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或驾驶人员邱晋索赔请求。同时原告景新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也未向我方直接申请保险赔偿,根据该案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该案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景新世提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2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法规和赔偿处理规定,原告应举证提供以下相关人伤损害赔偿资料:①伤者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用报销凭据、用药清单、病历复印件、检查报告单、CT或x片影像资料,②伤者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③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营养费用意见确定书,④合理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⑤伤者赴医院就诊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⑥伤残鉴定报告。2、根据原告举证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上述(1)一(6)项相关索赔资料,我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相关规定,承担如下保险赔偿责任:(1)医疗费。原告景新世医疗费用在本案中,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甲类药品承担100%、乙类药品承担80%、丙类药品(非医保自费药品)、与本次交通事故非创伤性药品不予承担。经我公司按照相关规定核定后,我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我方与刘生奎同为次要责任,承保责任比例为30%的一半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①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用的一定补助,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核定,不超过40元/天。②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是指受害人损伤后发生新陈代谢功能改变,又接受各种治疗,不能通过正常饮食来满足受害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需要,必需以其他食品中的营养作为补充而给付的必要的费用,若提供治疗医院和法医营养证明,一般不超过1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受害人评残后不再认可营养费用。在本案中根据伤者伤情,无需营养费。③后续治疗费。经成县人民医院诊断,伤者景新世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顶部头皮下血肿。考虑该伤者实际需支付的后续医疗费,可以酌情予以适当考虑部分费用。另在伤残评定、支付残疾赔偿金后不再支付后续治疗费。(3)护理费、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在本案中,若原告无法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我方按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各行业年人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31937.5元/年,确定日护理费87.50元。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本案中,原告应提供误工收入状况证明,我方按照原告实际月扣发工资折算为日工资,按照事故发生日至评残之先一天核定误工天数并承担相应的误工费用。若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我方按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各行业年人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31950元/年,确定日误工费87.50元。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该项费用,我方通过对原告提供的票据进行审核后,确定赔付金额。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该项费用,我方通过对原告提供的票据进行审核后,确定赔付金额。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计算赔偿,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该项费用我方依据人民法院判决书,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赔偿。原告提出的伤残司法鉴定费,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8条规定中无相关保险赔偿项目,且该项费用系原告为了获取残疾赔偿金产生的举证费用,我方并非实际侵权人。因此不同意赔偿本案的司法鉴定费。综上所述,我方恳请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赔偿相关规定,由贵院予以调解处理,由我方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我方在被保险人或原告提供齐全索赔资料后,将该案保险赔款支付贵院执行账户。

被告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一)本案中所涉食品检测车(甘K6×××)事发时车况良好,该车驾驶员邱晋具备驾驶该类型车辆的驾驶资格。2014年国家食品安全监管职能划转工作启动后,同年4月8日,成县食药监局收到成县工商局依法定程序移交的食品检测车。该车接收后一直用于全县的食品检测抽检工作,被告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保养和使用,车辆运行状况良好,并且安排具有驾驶资格的工作人员专门驾驶。该车驾驶人员邱晋系成县食药监局职工,持有Cl型驾驶证。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准驾车型及代号”规定:Cl型驾驶证准驾车型为: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型、微型专业作业车。因此,驾驶员邱晋完全具备驾驶该食品检测车(甘K6×××轻型专业作业车)的合法资格。(二)该起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生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仅承担轻微过失责任。2015年11月5日下午,成县食药监局执法人员在赴成县王磨镇完成食品抽检工作后,由驾驶员邱晋驾驶食品检测车返回单位的途中,原告景新世驾驶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跟在检测车后,当行驶至支王路19KM+400M时,原告在不具备超车条件下违法超车与刘生奎停放在路边的搅拌机相碰撞致使原告方人车倒地,失控的摩托车与检测车轮胎有轻微的接触。(注:该车辆无任何刮擦痕迹)。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不具备超车条件下违法超车。刘生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路边违法堆放障碍物,应设有标志以及防护措施。所以以上二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应由其二人承担。驾驶员邱晋严格依据相关驾驶规章正常行驶该路段右侧,无任何违章操作和过错驾驶行为。成县交警大队认定书中邱晋承担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可见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先与搅拌机相撞后又与检测车轻微接触,对本起事故检测车应承担轻微过失责任。因该车购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事故的责任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原告诉状部分内容请求于法无据,应驳回诉讼请求。1、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伤残鉴定属于程序违法。依据《最高法证据规则》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显然原告单方所做的鉴定属于程序违法,对鉴定的结果显失公平。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于法无据。2、交通费、住宿费要求过高请求法院公平裁决。3、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于法无据,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依据《最高法关于侵权精神赔偿解释》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前提是侵权行为人要有过错,本案中检车无过错,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四)原告受伤后我单位工作人员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第一时间支付原告医疗费5.8万元并及时联系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亲戚朋友来我单位无理取闹,严重影响我单位正常工作,现又将我单位告上法庭,我单位会积极应诉,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处,同时请求法院将我单位前期垫付的5.8万元垫付款由原告依法予以返还。综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邱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我当时虽然驾驶车辆,但不是该车专职驾驶员。当时我们是到黄禇送设备,从王磨回来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我是正常驾驶,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8时2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甘K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支王路由成县王磨镇驶往成县县城方向,途径支王路约19KM+400M处时,与被告刘生奎停放在路边施工的搅拌机相刮蹭后又与被告邱晋驾驶的甘K6×××轻型专业作业车(所有人: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道路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成县王磨镇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往成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支付救护车费200元。2015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14日,原告景新世在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249.3元(其中住院费2892元,门诊费用含挂号费3357.3元)。2015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29日,原告景新世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呼吸衰竭;2.创伤性脑损伤(重型、内开放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3.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连枷胸、左侧血胸肺挫伤、左肺下叶不张、胸椎体骨折;4.双眼外伤、左侧眶内侧壁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5.T6椎体压缩骨折;6.右胫骨骨折;7.左肩胛骨骨折;8.尘肺;9.肺气肿;10.双肺多发肺大泡;11.心律失常、左前分支传导阻滞”。原告景新世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支付医疗费共计36415.47元(其中住院费用34362元,门诊费用2039.47元,复印费14元)。原告支付从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租车费用3500元。2015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原告景新世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颅脑损伤;4、多发肋骨骨折;5.肺挫伤;6.矽肺”。原告景新世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支付医疗费42898.5(其中住院费29250.48元,门诊费用13612.02元,复印费36元)。原告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回成县的租车费4000元。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3月10日,原告景新世在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中医诊断:多发性损失,骨折筋损。西医诊断:1.硬膜下血肿;2.左胸肋骨多发性骨折;3.胸椎多发性骨折;4.右胫骨骨折术后;5.左肩胛骨骨折;6.贫血;7.低蛋白血症;8.尘肺”。原告景新世在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9天,共支付医疗费49991.02(其中住院费49679.02元,门诊费用312元)。2015年12月2日,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成公交认字[2015]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景新世承担本起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晋承担本起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生奎承担本起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就该认定书向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同年12月31日,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陇公交复字[2015]第000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公交认字[2015]第00033号),景新世承担本起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晋承担本起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生奎承担本起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1日,成县交警大队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景新世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评定”进行司法鉴定。同年3月15日,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景新世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Ⅸ(九)级伤残;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评定为Ⅹ(十)级伤残;T6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Ⅹ(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景新世后续治疗费评定为捌仟元(8000.00元)人民币。(三)被鉴定人景新世误工费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景新世对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支付鉴定人出庭作证交通费、差旅费共计400元。另查明: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刘生奎给付现金18000元。被告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支付58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为甘K624**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甘K624**号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4月8日,被告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车交付被告成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实际使用,但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还查明:2016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767元/年。2016年甘肃省农村、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即105.5元/天)。2016年甘肃省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外50元/人.天,省内40元/人.天。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县委组发【2014】20号文件复印件、甘K6×××号车辆行驶证、成县工商局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资产移交表复印件、住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收条、支付凭证、保险事故赔款支付确认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成公交认字[2015]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该认定书有意见并提出复议,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即原告景新世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晋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生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虽为甘K6×××号车辆的所有人,但并非该车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甘K6×××号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被告邱晋系被告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邱晋驾驶车辆从事职务活动。故被告邱晋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晋、被告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为甘K6×××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生奎自行承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景新世提供医疗费票据金额135754.29元(含门诊费用+救护车费+复印费),经核实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有相应的病历、住院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属原告因医治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景新世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成县中医院住院共计1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40元/天计算应为4880元。原告景新世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天/元计算应为10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980元。原告景新世请求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景新世的营养费应为428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须多人护理的证明,因此护理人员应为一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故原告景新世的护理费应为22577元。原告景新世请求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系农村人口,每天按105.5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715元。原告景新世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Ⅸ(九)级伤残、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评定为Ⅹ(十)级伤残、T6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属多级伤残,按照2016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767元/年,伤残系数22%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4574.8元。原告景新世的后续治疗费用经评定为8000.00元,依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景新世垫付鉴定费4000元系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支付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租车费用3500元和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回成县的租车费4000元共计7500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故原告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依法核定为8000元。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支付交通费、差旅费共计400元,因系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对鉴定结论的制作过程以及鉴定根据等相关性内容作出相应解释,故该部分费用应依法自行承担。原告景新世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已依法获赔残疾赔偿金,故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景新世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35754.29元、误工费13715元、护理费2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营养费4280元、残疾赔偿金10457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8000元,以上合计304881.09元。鉴定费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景新世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共计120000元。减去被告前期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景新世110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景新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81881.09元的15%即27282.16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生奎赔偿原告景新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81881.09元的15%即27282.16元;扣去被告刘生魁先行支付的18000元,被告刘生魁还应赔偿原告景新世9282.16元;

五、被告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先行支付的58000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景新世予以返还被告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六、本案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景新世承担2800元,被告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600元,被告刘生奎承担600元;

七、驳回原告景新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景新世承担1400元,被告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300,被告刘生奎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斌生

审 判 员  汪 泳

人民陪审员  孟志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一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