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12执异5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胡黄业。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海湘。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负责人邬俊,该支行行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执行人胡黄业、刘海湘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胡黄业、刘海湘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胡黄业、刘海湘称:法院查封并拟拍卖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通江路117号A区103室、178号A区104室房屋是共有财产,为不可分物,应用变价分割或折价补偿的方法执行,整体拍卖。如果仅拍卖其中的部分份额,参与竞拍的人越少,成交的几率越小,成交的价格也必然越低,异议人的利益会受到很大的影响。故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立即变更拍卖方式,整体拍卖上述房屋。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与被执行人胡黄业、刘海湘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扬江商初字第00434号民事调解书。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胡黄业、刘海湘、周寒荫、张晓勤欠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借款3056952元,利、罚息22262元(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此后按约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执行人已按实际比例偿还借款本息,则不计算罚息并扣除之前计算的罚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968元,合计3220182元;被执行人胡黄业、刘海湘对上述债务承担59.229%的清偿责任,周寒荫、张晓勤对上述债务承担40.771%的清偿责任。2015年10月3日前被执行人结清之前所欠本息及律师代理费,2015年10月3日之后的所欠本息按合同约定及还款比例按月支付;如被执行人胡黄业、刘海湘、周寒荫、张晓勤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申请执行人则有权对未履行应承担的份额全额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白塔河沿街商业区A区103、104室房屋)的价款在415万元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调解书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5)扬江执字第0240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胡黄业、刘海湘名下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通江路177号A区103室房地产50%所有权、178号A区104室房地产60%所有权。另查明: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通江路177号A区103室房地产所有权人为周寒荫,共有人为张晓勤、胡黄业、刘海湘,其中张晓勤占有份额为25%,胡黄业占有份额为25%,刘海湘占有份额为25%。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通江路178号A区104室房地产所有权人为胡黄业,共有人为刘海湘、周寒荫、张晓勤,其中刘海湘占有份额为30%,周寒荫占有份额为20%,张晓勤占有份额为20%。再查明:胡黄业与刘海湘系夫妻关系,周寒荫与张晓勤系夫妻关系。上述房屋共有权人周寒荫、张晓勤向本院承诺行使对上述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本院认为: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通江路177号A区103室房地产与178号A区104室房地产均为胡黄业、刘海湘、周寒荫、张晓勤四人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虽然两套房屋均为整体,但周寒荫、张晓勤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异议申请人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整体拍卖,显然侵害了周寒荫、张晓勤的财产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周寒荫、张晓勤已明确表示行使对上述拍卖标的的优先购买权,本院裁定拍卖胡黄业、刘海湘名下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通江路177号A区103室房产50%所有权、178号A区104室房产60%所有权并无不当。故对异议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胡黄业、刘海湘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敏亮
人民陪审员 谈增慧
人民陪审员 石素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美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