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1415号原告王广太,住尚志市。被告艾永江,出生年月不详,住尚志市。被告邓广华,出生年月不详,住尚志市。被告李廷玉,住尚志市。
原告王广太与被告艾永江、邓广华、李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广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艾永江、邓广华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600元(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李廷玉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由被告李廷玉担保,被告艾永江、邓广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王广太撤回对被告艾永江、邓广华的起诉,请求由被告李廷玉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廷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王广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据。借据载明:借人民币贰万元,利息壹分贰厘,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借款人艾永江、邓广华,担保人李廷玉,借款时间2015年1月27日。因被告李廷玉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原告撤回对被告艾永江、邓广华起诉的申请书后,在答辩及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广太与被告艾永江、邓广华的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廷玉作为艾永江、邓广华的担保人,在该借据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保证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撤回对被告艾永江、邓广华的起诉,请求被告李廷玉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廷玉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600元(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廷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广太借款20000元及利息3600元(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李廷玉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淑青
审 判 员 邵明生
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笑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