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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409号

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9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家秀,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家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一宾馆内,高某某提供毒品“老黄皮”,容留张某吸食;2、2015年8月份一天晚上,在周口市川汇区河西转盘处,高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0.5克“老黄皮”;3、2015年8月24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高某某有吸毒嫌疑,随对其进行盘问,并在其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搜查出冰毒10.3克,海洛因0.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以贩养吸,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在其随身携带的包中搜查出毒品冰毒10.3克、海洛因0.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卖过毒品,给过董某一次毒品,但没要钱。对第一、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异议,辩称:1、被告人的三次供述,无同步录音录像,第一次笔录形成与落款时间有矛盾。2、董某第一次证言是在神智不清的情况下形成的,2016年2月5日董某在戒毒所出具了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其没有买过被告人高某某的毒品,高某某给过其一次毒品,但没要钱。3、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被告人高某某持有冰毒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特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交证人董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高某某有吸毒嫌疑,随对其进行盘问,并在其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搜查出冰毒10.3克,海洛因0.7克。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一宾馆内,高某某提供毒品“老黄皮”,容留张某吸食;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2015年8月24日21时许,我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在周口市川汇区建设西路和谐小区内发现高某某有吸毒嫌疑,随对其进行盘问,现场对其身上随身携带的提包进行检测,在其提包内查处冰毒六小包一大包毛重11克左右,海洛因14小包,毛重4克左右。将其传唤至我局进行进一步讯问,高某某对贩卖毒品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户籍证明1份证明: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7年O6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籍贯:河南西华县。(3)参加药物维持治疗记录详细信息1份证明:高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医院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部治疗。(4)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2份证明:2005年高某某因吸食海洛因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强制戒毒3个月。(5)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15年8月24日22时许,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在周口市川汇区北开发区转盘西50米南和谐小区内一女子有吸毒嫌疑。”我队民警将该女子传唤到我队,经询问该人名叫高某某。经对高某某尿液用冰毒、吗啡试剂进行检测,均成阳性。(6)周口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份。冰毒7包,老黄皮15包。持有人高某某。扣押时间:2015年8月24日。(8)现场检验报告书5份。高某某尿液用冰毒试剂进行检测成阳性。李某尿液用吗啡试剂进行检测成阳性。牛某某尿液检测成阳性。董某尿液用吗啡试剂进行检测成阳性。张某尿液用吗啡试剂进行检测成阳性。(9)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5份。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对违法行为人高某某作出强制戒毒两年的决定。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对违法行为人李某作出强制戒毒两年的决定。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对违法行为人牛某某作出强制戒毒两年的决定。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对违法行为人董某作出强制戒毒两年的决定。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对违法行为人张某作出强制戒毒两年的决定。(10)上缴毒品单据1份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于2015年9月14日上缴毒品:海洛因0.7克,甲基苯丙胺10.3克。2.证人证言(1)李某于2015年8月24日的证言:2013年因盗窃罪被七一路派出所处理,判1年4个月。我对用冰毒、吗啡试剂进行检测均成阳性无异议。我没有吸过毒。我和高某某是朋友关系。我们昨天认识的。我喉咙疼(不回答问题)。不承认我昨天说过啥。(2)牛某某于2015年8月30日的证言:以前因吸毒被沙北分局禁毒大队行政罚款过,2009年11月因为吸食毒品被沙南分局禁毒大队社区戒毒,2010年6月4日因为吸食毒品被浙江金华义乌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行政拘留,后于2010年6月8日转社区戒毒。2011年12月在周口市疾病控制中心美沙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参加药物维持治疗。最近一次吸毒是在2015年6月19日下午5点多。我在高某某家吸毒的。2015年6月19日下午5点多,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水龙头坏了,你买个水龙头过来给我修修。”我就买个水龙头去她家里了。当时她家里面就她自己。修完水龙头后高某某拿出来一小袋冰毒。然后,我就在她家里面吸食了几口。吸了后,我就走了。(3)张某于2015年7月7日、9月23日的证言:2011年10月25日因吸毒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派出所社区戒毒。2012年3月26日因吸毒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因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转为刑事拘留,判拘役4个月。我最近一次是啥时间吸食的毒品是今天下午七八点吸的。(9月23日)2014年12月前后的一天下午,我从外边回来去找高某某玩时,在五一路一小宾馆内,我给高某某要的“老黄皮”在那宾馆吸食了。没有给她钱,她说我刚回来,请我的客的。我没有从高某某处购买过毒品,我知道高某某吸着的,她手里有毒品,所以我给她要毒品。(4)董某于2015年9月19日的证言:1987年,因为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两年。最近一次吸食的毒品是在高某某那买的剩下的。2015年8月份,我在武汉戒毒所戒毒时认识了高某某并相互留了联系方式并且高某某告诉我她那有毒品,有需要可以给她联系。戒毒回来后,我用电话给高某某联系过一次购买毒品,当时没有给她联系上。当天晚上我又给她打电话联系,接通后我问她:“有没有毒品?”高某某给我说:“有,让我去河西大转盘找她。”我到那后给高某某碰了头,我用500元钱购买了一包“老黄皮”,大约有1克。我是2015年9月17日下午3点在一峰一楼西南角的公共厕所里吸食的毒品,我自己一个人吸的。2012年年初,我就开始吸食毒品了。我大概两天时间吸食一次毒品。我从2012年9月份开始就多次自愿戒毒了,但是一直没有戒掉。我找她买过一次毒品。高某某有30多岁,身材苗条,个子1.65米左右。长发。家在河西转盘往西边30米路南的临街楼,我都是从“阿杂”那购买的。他的大名我不知道。在他那买了十多次。“阿杂”他是我邻居,他去世一年多了。我在2012年起去周口市疾控中心用美沙酮维持治疗过几十次,2015年6月24日去武汉洪山区私人戒毒所采取中药的方式治疗的,半月一个疗程,回来了有两天后又去治疗了第二个疗程,第三个疗程。我这两个月一直在吃着“脱毒书”。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明:去年天热八九月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不得劲了,给高某某打电话,在河北转盘拐角那,她给了我一小包毒品,只有两三口的样子,具体多少我不知道,我没有给他钱。就给她要这一次毒品。当时在公安时我正迷糊着呢,当时我也没看,就签字按指印了。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高某某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9月23日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8月24日上午10点多钟,李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的,我说:“我在家呢。”他问我:“吃啥饭,买个鸡子回去炖炖。”之后他拿着鸡子就到周口市川汇区建设西路和谐小区北楼5楼东户我家中了,李某坐的饭,我们吃过饭,在我们家卧室中我吸食的“老黄皮”,李某溜的冰毒,他溜冰时我也溜两口冰毒。我有事出去了,他也走了。下午5点多钟李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啥时间回家,我说正往家走的,我到家之后李某带着西瓜就过去了。之后我们两个在我家中我卧室内,我吸食的“老黄皮”,李某溜的冰毒,他溜冰时我也溜两口冰毒。后来晚上八九点的时候李某听到他的摩托车在楼下对面过道停着警报器响了,他就下楼去看他的摩托车去了。过了半个多小时候,我背着提包拿着孩子的衣服准备走,刚走到家属院门口,被公安局的人抓着了。在包内查获我携带的冰毒和老黄皮。我随身携带的毒品三天前的晚上我自己叫的出租车去项城邓啥州处买的。从他那买了两克老黄皮,四克冰毒。他经常换号,换号后通知我。我和李某我们认识有七八年了。通过朋友胡某和贝贝吸毒时认识的。那时我们都是吸食的“老黄皮”。李某,大名李某,四十多岁,瘦瘦的,就是昨天在我家门口刚出门被抓住的那个男的,他的电话:157××××3937,189××××4608。胡某,这些年都没见过她了。贝贝,手机号:137××××6529,大名叫张贝,三十三四岁,瘦瘦的,156CM左右,披肩发,黄头发,离婚了,带个十几岁的男孩,在新建路我娘家东边租的房子住,具体哪一家我不知道。我在项城一个叫邓啥州的那地方买的,我都是先给他打电话,然后他叫我去项城路边上拿货。他的电话是:151××××3880。我在他那买过多少次说不了。平时买冰毒和老黄皮。老黄皮五百一克,冰毒一百二一克。每次每样都买五六克左右。从上个月开始的,一个星期买一次。这一段都卖给“红姐”,和“小哥”,大名叫什么不清楚。都最近两个星期,不定哪一天给我打一次电话,他俩“溜冰”。他俩大概买过三四次。“红姐”可能姓段,164CM左右,长的白白的,长头发,坐着“小哥”开的车过来的,三十多岁。她的电话:139××××6665,182××××7201。“小哥”瘦瘦的,171CM左右,头发不长不短。他的电话:155××××3769。我原来都是自己吸,我就拿的多了一点儿,最近其他朋友都知道我这有货,就来找我买了。牛贺在我这拿过一次,当时我就剩一包老黄皮了,他拿走没有给我钱。有个叫董某的也在我这掏钱吸过老黄皮。李某在我那吸毒品不给钱。他买饭买其他东西带过来。我卖毒品的价格是:一次卖给他们1包(大约0.1克),每包一百元。李某在我那吸过两三回毒品。对我的尿液用冰毒、吗啡试剂进行检测,均成阳性无异议。2005年9月22日,因吸食海洛因被沙北分局禁毒大队强制戒毒不是我。2011年12月31日,我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医院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部药物治疗过,那段时间不吸后身体不舒服,去这个地方喝的美沙酮。希望领导从轻处理我。2014年12月份左右,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中段育新街口一小宾馆,当时我才做了流产,张某和老婆、孩子去看我,给我拿的饭店做的牛鞭汤,我给张某拿一点老黄皮,他当时在那吸了。(2)2015年12月3日供述:2015年8月份,我和董某一块从武汉戒毒回来,过有十来天的一天下午,董某给我打电话联系,当时我正开着车往河西我家去,我让他在川汇区河西开发区转盘等我,到那后,我和董某见了面,董某当时一个人骑着车子去的,我们见面后,他非让我让给他点老黄皮,他给我500元钱,我给他一小包毒品“老黄皮”,0.5克左右。董某就在我那买过这一次。4.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1份。(周)公(刑技)检(理化)学(2015)303号(侦查卷P54-55)送检人:赵珞、蔡国栋送检时间:2015年9月7日送检鉴定要求:毒品检验检验结果:从1-15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从16-2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鉴定时间:2015年9月14日5.检查、辨认笔录(1)检查笔录1份、照片2张(侦查卷P59-60)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周口市川汇区建设西路和谐小区门口对高某某随身携带的提包进行检查,查出白塑料袋装白色固体6小包、1大包,黄色粉末(老黄皮)15包。(2)辨认笔录3份。(侦查卷P38-40、46-49、56-58)第1份: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侦查员拿出与被辨认人年龄相近的12张不同女性照片(编号为1-12)让辨认人牛某某(曾用名:牛贺)辨认,辨认人牛某某指出9号是2015年6月19日下午5点多在周口市川汇区建设路提供毒品吸食的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第2份: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侦查员拿出与被辨认人年龄相近的12张不同女性照片(编号为1-12)让辨认人张某辨认,辨认人张某指出5号是2014年12月前后的一天下午,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宾馆提供毒品吸食的犯罪嫌疑人高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3克、海洛因0.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称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向董某贩卖毒品0.5克,提供有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董某的证言,现二人均否认贩卖事实;公诉机关出示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均系言词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以被告人高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吸食毒品,又容留张某吸食,酌予从重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金光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