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 于 原 告 前 郭 县 阳 光 村 镇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诉 被 告 敖 海 有 等 人 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民初2367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
委托代理人:刘洋。第一
被告:敖海有。第二
被告:苗春雨。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敖海有、苗春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6日,我行与被告敖海有、苗春雨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敖海有向我行借款6000元,用于种地,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11.4‰,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苗春雨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敖海有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敖海有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6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敖海有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苗春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