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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2817号

原告吴玉凤与被告黄克超、姚艾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玉凤,黄克超,姚艾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2817号

原告:吴玉凤,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男,1958年7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黄克超,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放。

被告:姚艾珍,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

主要

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玉凤与被告黄克超、姚艾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被告黄克超、被告姚艾珍,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克超、姚艾珍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18365.2元;2.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被告黄克超驾驶苏A×××××小轿车在本市小行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克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克超只承担了医疗费用,其他费用不愿赔偿。被告姚艾珍系该肇事车辆车主,并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克超、姚艾珍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所有赔偿由保险公司处理。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不持异议。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14时35分许,被告黄克超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在小行路疏忽观察,碰到原告吴玉凤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车损及吴玉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八大队)认定,被告黄克超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玉凤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玉凤至南京明基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6前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共计92天。另查明,被告姚艾珍系苏A×××××小型客车车主,姚艾珍为其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克超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承保苏A×××××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就原告吴玉凤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909.2元,××例单5份、检查报告单4份、诊断证明书6份、医疗费发票7张。经核,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897.2元。三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500元。三被告以未见医嘱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认为原告前期需要一定的营养,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并提交收条一张。三被告认为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见医嘱,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系左侧第6前肋骨骨折,前期需要一定的护理,护理期限以15天为宜,故酌定按照60元/天予以计算,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00元(60元/天*15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1040元(120元/天*92天),并就其主张提交***家政钟点工(白班)雇佣合同(雇主留存)1份、情况说明2份、证明1份、恒丰银行业务交易帐单1份,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玉凤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前每月的工资收入为3600元,且因事故导致了相应的误工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888.8元(3600元/月*12个月÷365天*92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03元,并提交出租车票据8张。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1210元,并提交修理费发票一张。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玉凤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4499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医疗费用限额内1397.2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891.8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玉凤各项损失14499元;

三、驳回原告吴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吴玉凤负担51元,被告黄克超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沈峻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