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终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眉山市飞跃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丽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正贤,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俐,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利祥,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眉山市飞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电器公司)与邓利祥劳动争议一案,飞跃电器公司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跃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贤,被上诉人邓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0月31日,飞跃电器公司与邓利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01年11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14年。飞跃电器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向邓利祥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邓利祥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达成协议:
一、双方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
三、邓利祥的工资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
五、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邓利祥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飞跃电器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同日,飞跃电器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兹有本单位职工邓利祥(性别:男,年龄:37岁,住眉山市东坡区白马镇许村村1组,身份证号:511122197812177837)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1年11月13日至2015年10月31日。因本单位提出与职工邓利祥解除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3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单位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因经济补偿等问题未协商一致,邓利祥向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飞跃电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认定邓利祥自2001年11月13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在飞跃电器公司处工作了13年11个月,故作出仲裁裁决由其支付邓利祥经济补偿金24000元。飞跃电器公司对仲裁裁决内容不服,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飞跃电器公司提交《眉山市天天顺电器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拟证明邓利祥是与眉山市天天顺电器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协议书甲方系眉山市天天顺电器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系徐俊友、周玉良、邓利祥、王勤四人,双方约定由乙方及所属团队自愿承包独立经营甲方“眉山市天天顺售后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期限自2015年4月1日2016年3月31日,承包经营范围:“天天顺海尔星级服务中心”承担的全部业务和海尔售后送装一站式服务,承包期间由承包人自行组织人员,独立承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全年上缴管理费12万元。邓利祥确认其在该协议上签字,但是其认为其除了承包海尔售后服务外,飞跃电器公司经营的所有电器设备的维修也由其处理,工资由飞跃电器公司发放,故该承包协议并不影响其与飞跃电器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另查明,案涉双方确认邓利祥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庭审中,邓利祥表示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的原因系飞跃电器公司称不签字,飞跃电器公司就不再给其购买保险。另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的签订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等事实予以确认。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双方签字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一次性处理完毕,劳动者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用人单位主张任何权利后,劳动者是否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飞跃电器公司提供的《眉山市天天顺电器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系眉山市天天顺电器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邓利祥等人之间就特定的经营范围建立的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用工关系。飞跃电器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的事实相互矛盾,不予采信,故依法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其次劳动者能否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虽然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有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一次性处理完毕,劳动者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用人单位主张任何权利。但飞跃电器公司在解除协议中并未明确告知邓利祥国家法律法规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及具体的经济补偿金额,协议中并未约定邓利祥已明确放弃经济补偿金。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飞跃电器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要求邓利祥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其主张任何权利,这一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予采信。综上,案涉双方于2001年11月13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飞跃电器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邓利祥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飞跃电器公司应当支付邓利祥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案涉双方确认邓利祥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则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000元×12个月=2400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眉山市飞跃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眉山市飞跃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利祥经济补偿金24000元。飞跃电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支持飞跃电器公司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邓利祥与眉山市天天顺电器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邓利祥在工作中消极怠工,给眉山市天天顺电器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导致该公司经营困难,无活可做,邓利祥才自行离开眉山市天天顺电器维修服务有限公司。3、飞跃电器公司为配合邓利祥领取失业保险金才出具案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4、《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邓利祥不得再行主张经济补偿金。邓利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飞跃电器公司陈述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原因系虽然邓利祥的用工主体已经变更为眉山市天天顺电器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但因保险购买变更手续麻烦,仍然是飞跃电器公司为邓利祥购买保险,邓利祥自愿离开眉山市天天顺电器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后,为了协助其领取保险,才出具的相应协议书。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仲裁裁决书、眉山市天天顺电器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飞跃电器公司向邓利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载明邓利祥在2001年11月13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系飞跃电器公司职工;且在此期间,根据飞跃电器公司的陈述,飞跃电器公司以用人单位的身份为邓利祥购买保险,以上事实足以证明2001年11月13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飞跃电器公司与邓利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飞跃电器公司解释称保险购买变更手续较为麻烦,故在邓利祥与眉山市天天顺电器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仍旧由飞跃电器公司为邓利祥购买保险,在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飞跃电器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飞跃电器公司为证明自2015年3月26日起邓利祥与案外人眉山市天天顺电器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提交了邓利祥与眉山市天天顺电器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但该协议仅载明邓利祥等人与案外人建立了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能证明飞跃电器公司的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11月13日至2015年10月31日案涉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不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飞跃电器公司与邓利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经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劳动系,飞跃电器公司应当向邓利祥支付经济补偿。飞跃电器公司不能仅以合同约定排除邓利祥的法律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眉山市飞跃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春红
审判员 余林峰
审判员 罗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瑜 来源: